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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兆丰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佛山市南海区盛奥玻璃胶厂、罗楚明、冯建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兆丰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盛奥玻璃胶厂,罗楚明,冯建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194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兆丰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麦汉裕。委托代理人刘正宏,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洁莹,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盛奥玻璃胶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罗楚明。委托代理人冯建杰,男,汉族,1973年9月20日出生,住德庆县。被告罗楚明,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冯建杰,男,汉族,1973年9月20日出生,住德庆县。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昭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正宏、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盛奥玻璃胶厂(以下简称盛奥厂)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冯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楚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盛奥厂、罗楚明存在购销关系,原告应被告之约向被告供应塑料制品。截至2012年10月5日止,被告盛奥厂、罗楚明拖欠原告货款80000元。2012年10月5日,被告盛奥厂、罗楚明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冯建杰(佛山市南海区盛奥玻璃胶厂)欠原告货款8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被告罗楚明是被告盛奥厂的投资人,应该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及从2012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盛奥厂及冯建杰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8万元没有异议,利息和诉讼费用的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楚明只是被告盛奥厂挂名的投资人,没有参与该厂的实际经营,故债务应由被告冯建杰承担。被告罗楚明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盛奥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盛奥厂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万元的事实。三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盛奥厂及冯建杰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罗楚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盛奥厂是被告罗楚明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向被告盛奥厂供应塑料制品,2012年10月5日,被告盛奥厂及冯建杰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冯建杰(佛山市南海区盛奥玻璃胶厂)欠三水兆丰和塑料有限公司货款捌万元。后因被告未能支付该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冯建杰称,被告盛奥厂实际由其经营,本案债务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盛奥厂欠原告货款8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因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期限没有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盛奥厂从2012年10月6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没有依据,相应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盛奥厂登记为被告罗楚明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罗楚明作为被告盛奥厂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冯建杰向原告出具欠条,且认为本案债务应由其承担,故亦应对被告盛奥厂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罗楚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盛奥玻璃胶厂、冯建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800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4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三水兆丰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二、被告罗楚明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之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兆丰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4.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4.52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盛奥玻璃胶厂及冯建杰负担900元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被告罗楚明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盛奥玻璃胶厂及冯建杰负担的部分负共同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昭迎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冯楚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