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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张芳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9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芳蓉,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芳蓉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芳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芳蓉于2014年3月26日13时许,在本市渝中区渝海大厦10楼重庆新闻国际旅行社办公室替百姓餐馆收取餐具时,趁他人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王某置于桌上价值3414元的三星牌Note3型手机一部,后以现金70元抵押给渝中区临华村茶馆老板张某某。被害人发现手机不见后向百货餐馆老板张某某反映手机被送餐人所盗窃的情况,张某某遂向张芳蓉追问手机下落,张芳蓉承认盗窃手机的事实并赎回手机交给百姓餐馆老板。次日10时许,张芳蓉在渝中区民安园17号1-3家中被民警捉获归案,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芳蓉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且系累犯,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芳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本院(2011)中区刑初字第0164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芳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芳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芳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渝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罗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