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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吴民初字第0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徐加运与薛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加运,薛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吴民初字第0089号原告徐加运。委托代理人卫保,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玉芳(曾用名薛玉方)。原告徐加运诉被告薛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加运及委托代理人卫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加运诉称,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借款时约定尽快返还,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后原告及家人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则以无钱为由拒付。2010年2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再次承诺尽快还款,被告却至今未予偿还。特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薛玉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上半年,被告薛玉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徐加运借款15000元。2008年11月,被告薛玉芳以能够为原告徐加运购买价格优惠房屋为由,收取原告徐加运购房款85000元,后被告薛玉芳因未能为原告徐加运购买房屋,原告徐加运遂向被告薛玉芳索要欠款100000元。2010年2月27日,因被告薛玉芳无钱给付,经双方协商,被告薛玉芳将其拖欠原告徐加运购房款85000元转变为借款,��之被告薛玉芳欠原告徐加运借款15000元,被告薛玉芳共欠原告徐加运借款100000元。被告薛玉芳为原告徐加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徐加运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元),利息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特立据为证。薛玉方2010年2月27”。原告徐加运向被告薛玉芳催要借款,被告薛玉芳以无钱为由向原告徐加运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为“保证以上欠徐加运拾壹万伍仟元,一定在五月十六日归还。2010年4月26号薛玉方”。但被告薛玉芳仍未按照保证期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计11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1份,保证书1份,交通银行徐州贾汪支行存款簿1份(复印件),户籍簿及常驻人口登记卡1份(复印件)徐州市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建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徐加运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薛玉芳,被告薛玉芳应按约履行给付原告徐加运借款100000元的义务。故原告徐加运要求被告薛玉芳给付借款100000元,有被告薛玉芳出具借条及保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玉芳在为原告徐加运出具借条及保证书中约定利息15000元,因原告徐加运在诉讼中未予主张,本院不予涉理。被告薛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加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薛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永福人民陪审员  王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