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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吴东减刑刑事裁定书文档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2374号罪犯吴东,男,汉族,1994年10月25日出生,新疆农六师共青团农场人,现在乌鲁木齐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昌刑初字第0236号刑事判决,认定吴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刑徒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止。服刑中,执行机关乌鲁木齐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对罪犯吴东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乌鲁木齐未成年犯管教所报称,罪犯吴东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四次被评为所级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二次记功、三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东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先后于2012年7月、12月、2013年5月、2014年3月四次被评为所级改造积极分子,于2012年5月、2013年4月获二次记功、另于2013年10月、2014年1月、4月获三次季度表扬。以上奖励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东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东予以减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