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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封民初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王立申与高景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申,高景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封民初字第01018号原告王立申,男,1952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连科,封丘县赵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景喜,男,1982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立申与被告高景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立申于2014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高景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立申的委托代理人于连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立申及被告高景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申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要钱,找我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底还清。我把钱借给了被告之后,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到了还款之日后,我向被告索要多次,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公平正义,故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高景喜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王立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50000元,还款时间2013年12月底。2、封丘县赵岗镇庞村村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高景喜与高喜军是同一人。被告高景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封丘县公安局赵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2、调查杨瑞笔录一份。经庭审,原告王立申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王立申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高景喜与高喜军系同一人。2013年10月2日,被告高景喜向原告王立申借款50000元,被告高景喜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伍万元(50000元),12月底还清,高喜军,2013年10月2日。”审理中,原告王立申要求被告高景喜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景喜借原告王立申款50000元,有被告高景喜为原告王立申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王立申要求被告高景喜偿还欠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0月2日,原被告约定12月底还款,应认定为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但被告高景喜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立申要求被告高景喜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王立申要求被告高景喜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景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立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景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丁士阔人民陪审员  班广友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郑立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