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荥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荥民初字第818号原告胡某某,男,1945年7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阴增华,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某某,女,1953年4月26日生,汉族。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丙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阴增华、被告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相识,于2006年12月4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属再婚,婚后感情一般,近一年来,原、被告因为双方子女问题,生活习惯等不断发生争执、吵闹,现双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依法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祁某某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2006年12月4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执。2014年5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系再婚,共同生活多年才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虽为琐事有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任丙申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周佼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