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现工作于菏泽市牡丹区悦和慧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4月16日22时4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鲁P×××××号两轮摩托车,沿菏市太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中山路交叉口南100米处,与停在此处的鲁R×××××号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1.6mg∕100ml。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5月7日到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岩的证言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毒物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表、抓获经过、协议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交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考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莉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