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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都某甲、陈某甲、都某乙、吴某某盗窃,赵某某、陈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某甲,陈某甲,都某乙,吴某某,赵某某,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马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都某甲,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辩护人解志强,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29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4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被告人都某乙,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取保候审。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甲、陈某甲、都某乙、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甲、陈某甲、都某乙、吴某某、赵某某、陈某乙、辩护人解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都某甲、陈某甲二人预谋去中州铝厂偷点东西并进行了事先踩点。后都某甲给其父亲被告人都某乙打电话说明此事让其帮忙。都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让吴某某帮忙偷点东西,给其报酬,吴某某同意。都某乙找到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赵某某商洽收购合金钢球价格并借脚蹬三轮车一辆、编织袋若干用于运送。2014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都某甲伙同陈某甲各驾驶一辆助力车在中州铝厂磨浮车间盗窃合金钢球,将盗窃的合金钢球运到中州铝厂西围墙古汉村段,通过围墙上的洞递到墙外,都某乙、吴某某二人在墙外接合金钢球,并用从赵某某处借的脚蹬三轮车运到赵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进行销售,一共运送五次,赵某某、被告人陈某乙夫妻卸合金钢球、称重。后经马村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合金钢球共重2617斤,价格为7933元。赵某某、陈某乙二人在明知钢球为被盗物品的情况下,为赚取利润仍对钢球进行收购。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都某甲、陈某甲、都某乙、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陈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都某甲、陈某甲、都某乙、吴某某在盗窃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都某甲、陈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都某乙、吴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陈某乙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都某乙、赵某某、陈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都某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但认为鉴定价格过高。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被告人都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都某甲、陈某甲二人预谋去中州铝厂偷点东西并进行了事先踩点。后都某甲电话联系其父亲都某乙说明此事并让其帮忙。被告人都某乙又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吴某某,让吴某某帮忙偷点东西,给其报酬,吴某某同意。都某乙找到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赵某某商洽收购合金钢球价格并借脚蹬三轮车一辆、编织袋若干用于运送。2014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都某甲伙同陈某甲各驾驶一辆助力车在中州铝厂磨浮车间盗窃合金钢球,将盗窃的合金钢球运到中州铝厂西围墙古汉村段,通过围墙上的洞递到墙外,都某乙、吴某某二人在墙外接合金钢球,并用从赵某某处借的脚蹬三轮车运到赵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进行销售,一共运送五次,赵某某、被告人陈某乙夫妻帮助卸合金钢球并称重。后经马村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合金钢球共重2617斤,价格为7933元。赵某某、陈某乙二人在明知钢球为被盗物品的情况下,为赚取利润仍对钢球进行收购。案发后,陈某甲、都某乙、赵某某、陈某乙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16日投案自首。2014年2月27日陈某甲、都某乙、赵某某分别退赔中州铝厂2000元、3000元、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报案材料、被害单位人员殷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7日凌晨4时50分许,其接到中州铝厂保卫部监控室电话,称在该厂围墙西南角,有人在盗窃。经现场查看和监控对比发现古汉村内一可疑废品收购站,有一辆可疑三轮车在围墙被掏洞的地方和废品收购站之间来回走动了五趟。废品收购站内可能有该厂被盗物品,就向冯营分局报案。2、户籍证明、(2010)马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2002)修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修武县看守所证明、焦作市拘留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都某甲、陈某甲、都某乙、吴某某、赵某某、陈某乙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及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的前科情况。3、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都某甲、吴某某系抓获到案。被告人赵某某、陈某乙、都某乙、陈某甲系投案到案及本案的发破案经过。4、通话记录一份,证实案发当天都某甲和都某乙的通话情况。5、中国铝业中州分公司第二氧化铝厂磨浮车间证明一份,证实该单位于2014年2月27日发现磨机厂房有丢失钢球现象,大约叁仟多斤。丢失钢球为使用过的钢球,仍能继续使用。6、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冯营公安分局于2014年3月3日从赵某某处扣押使用过的钢球2617斤,三轮车一辆。于2014年4月8日从都某乙处扣押雅马哈助力车一辆。7、中州铝厂证明一份,证实都某乙已退赔该单位现金3000元,赵某某已退赔该单位现金3000元,陈某甲已退赔该单位现金2000元。8、鉴定意见,证实被盗合金钢球重量为2617斤,鉴定价格为7933元。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吴某某指认赵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被盗的合金钢球、中州铝厂西围墙上的洞、盗窃钢球使用的三轮车。都某乙指认盗窃钢球使用的三轮车、都某甲盗窃钢球使用的助力车。赵某某辨认出2014年2月27日到其废品收购站卖钢球的人是都某乙和吴某某。8.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2月27日中州铝合金钢球被盗案监控视频录制下都某甲、陈某甲出厂情况。9、被告人都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26日都某甲和陈某甲骑了两辆摩托车到中州铝厂转了一圈,看见磨浮车间有钢球,二人商量把这些钢球偷走,决定把钢球从中州铝厂西围墙上的洞里运出去。都某甲让其父亲都某乙晚上帮忙,都某乙就领着吴某某来帮忙。都某乙又联系古汉村一家废品收购站,把偷的钢球卖掉。都某甲和陈某甲在晚上十二点多骑了两辆助力车从中州铝厂西门进入厂里,到磨浮车间,把钢球装到助力车里运到西围墙墙洞处。都某甲和都某乙联系后,通过墙洞把钢球递出去。都某乙和吴某某在墙外接钢球并把钢球运到废品收购站,共运五趟。后来发现有车过来就停了。10、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26日21时许,都某甲和其联系说去铝厂偷点东西。晚上23时30分时,都某甲又给陈某甲打电话,陈某甲就骑着雅马哈助力车,到都某甲位于韩庄村的家中。都某甲决定过了12点再去偷。2014年2月27日凌晨0时30分左右,陈某甲和都某甲、都某乙一起从都某甲家出来,都某甲领着陈某甲骑了两辆雅马哈助力车进到铝厂磨浮车间。把钢球装到助力车的后备箱和座下面的厢里。装好之后,都某甲骑车在前面领着陈某甲,一起到中铝检修厂旁边围墙洞的旁边。都某甲给都某乙打电话,然后卸钢球。都某乙和另外一个人已经到了墙洞外面接钢球。陈某甲和都某甲用同样的方法偷钢球,运钢球。一共偷了五趟就不偷了。11、被告人都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26日晚,都某甲电话联系都某乙一起去中州铝厂偷东西,都某乙又电话联系吴某某帮忙偷东西,吴某某同意。都某乙又联系在古汉村一家废品收购站的赵某某,说把偷来的钢球卖于赵某某,二人商量收购价格为一斤一元,并借走脚踏三轮车一辆。后都某甲和陈某甲在围墙内偷钢球并从围墙洞往外递,都某乙和吴某某在围墙外接钢球并用三轮车运送到废品收购站,赵某某、陈某乙夫妻将钢球卸下、过磅,等都某甲打电话后,都某乙、吴某某再去围墙洞口处接钢球,一共运送五次。1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26日23时许,都某乙给其打电话,说在铝厂弄了点东西,让我帮忙给他推推车,给我一百元。后都某乙骑一辆踏板式的摩托车,把我拉到古汉村东头一个废品收购站门口。都某乙让我在门口等他,都某乙推了一辆三轮车出来,我跟在三轮车后面往村东头中州铝厂的围墙跟走。有个女的在马路边垫了两块砖,方便三轮车上下,垫过砖之后那个女的就回废品收购站了。往南走了有五、六米来到墙根,我看见墙上有一个手掌大小的洞。都某乙在墙外边喊他的儿子都某甲,都某甲在墙里边,把钢球从洞里递到墙外面,都某乙在墙外接钢球往口袋里装,我从三轮车上拿下编织袋给老都撑口。每个编织袋都装小半袋,一车装大约六袋,都某乙推着三轮车,吴某某在后面推车,把钢球运到废品收购站内。都某乙让其到门口那,不让看他们过称。收购站的老板娘管过称,老板负责装卸钢球,称过重量之后,老都和他儿子都某甲打电话联系说“来吧”,我和老都就又推着三轮车回到墙根,都某甲也回到了墙洞处重新装车运送,每车大约需要三、四十分钟的时间,就这样装了五车。1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26日下午17时许,都某乙用铝厂的短号和赵某某联系,说要卖给其钢球,赵某某心里知道他们要去偷东西。2014年2月27日凌晨3时许,都某乙和吴某某借赵某某的脚蹬三轮车用,还拿了不少编制袋,商量是按一元一斤收,赵某某卖的时候按一元零五分一斤卖。他们走后大约30分钟,就拉回来一车钢球,三个人一起把钢球卸下来称重。称完重后,他们就在我家院里休息,大概等半个小时,都某乙接个电话,接完电话他们俩就出去了,一、二十分钟他们就又拉回来一车钢球,这样拉了有五趟。14、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有两个人向其丈夫赵某某借脚蹬三轮车。后那两个人推三轮车也从我家出来,过了大约30分钟左右,那两个人拉了一车钢球回来了。赵某某和那两个人一起招呼卸车,赵某某还管给运回来的钢球过称,陈某乙有时候也帮赵某某过称。那两个人一共拉了五车钢球。拉回来的钢球大约有2千多斤。拉到最后一车的时候,好像有人发现他们了,他们就离开了。陈某乙和赵某某在收购合金钢球之前没有商量过此事,陈某乙在他们把钢球拉回来后,知道他们的钢球是偷的。但为了挣点钱而收购,每斤钢球大约能挣五分钱左右。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甲、陈某甲、都某乙、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陈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都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盗窃赃物评估作价过高的辩护意见,庭审后,被告人都某甲表示认可,辩护人撤回了重新评估的申请。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都某甲、陈某甲、都某乙、吴某某在盗窃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都某甲、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都某乙、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陈某乙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都某乙、赵某某、陈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都某甲、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都某乙、赵某某分别退赔中州铝厂2000元、3000元、3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都某甲、都某乙、陈某乙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有犯罪前科又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都某乙、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都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三、被告人都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五、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六、被告人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周宝兴审 判 员  王 然人民陪审员  许 淋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蓓闪阳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