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执异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郑开波与李慧、唐超、邱孔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孔余,郑开波,李慧,唐超,邱孔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赣执异字第33号异议人朱孔余,居民。申请人郑开波,居民。被执行人李慧,居民。被执行人唐超,居民。被执行人邱孔香,居民。本院在执行郑开波与李慧、唐超、邱孔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孔余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朱孔余申请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李慧、邱孔香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楼房转让合同,被执行人李慧、邱孔香自愿将其所有位于沙河镇永泰小区3-2-202号楼房作价12万元转让给异议人,该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该楼房自2012年9月19日后应为异议人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规定,请求贵院对查封异议人所有的财产给予解除查封。申请执行���郑开波申请时称,房子系李慧所有。被执行人李慧、唐超、邱孔香未作辩解。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郑开波与李慧、唐超、邱孔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5月5日作出了(2014)赣执字第422号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慧所有的位于赣榆县沙河镇横街村解放南永泰丽园小区第三幢2单元2-202室住宅一套。异议人认为查封的房产已由被执行人李慧出售给异议人,故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查封财产所有权归谁的问题,涉及到财产权属纠纷,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异议人可通过诉讼确认其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朱孔余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执行长 熊传明执行员 成刚之执行员 庄文光���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孙晨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