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刑执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罪犯彭怀犯妨害公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怀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执字第2315号罪犯彭怀,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津西监狱渔山分监狱服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青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怀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天津市津西监狱渔山分监狱于2014年6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彭怀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怀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较好,获得“文明个人”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彭怀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怀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