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二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与程建东、张洪运、陈志阳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程建东,张洪运,陈志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二金初字第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代表人郭晓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福仓、刘欢(实习律师),系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程建东,男,1983年6月15日生,汉族。被告张洪运,男,1983年5月8日生,汉族。被告陈志阳,男,1962年8月13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崤山支行)与被告程建东、张洪运、陈志阳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崤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欢,被告程建东、张洪运、陈志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崤山支行诉称:2012年1月18日,程建东与原告银行签订借款协议办理三户联保小额农户贷款,银行按期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程建东不予归还借款,原告向担保人张洪运、陈志阳催收贷款以及所欠利息,但二人亦未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担保责任。要求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3106.66元以及起诉日后直至归还所欠利息)。被告程建东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履行能力,希望分期偿还所欠款项,已还1年的利息。被告张洪运辩称:担保是事实,担保人签名是其所签,没有能力还钱。被告陈志阳辩称:担保人签名是其所签,但没有实际花费该借款,希望借款人还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程建东与农行崤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于养殖。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逾期利率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约定:由张洪运、陈志阳作为保证人提供借款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期间与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1)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合同签订后,农行崤山支行于2012年4月18日向程建东放借款50000元。程建东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17日止,之后,没有继续偿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张洪运和陈志阳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1月24日农行崤山支行具状起诉要求程建东、张洪运、陈志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起诉日之前的利息3106.66元和起诉日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崤山支行与被告程建东、张洪运、陈志阳签订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程建东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程建东偿还本金50000元及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洪运、陈志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程建东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建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洪运、陈志阳对上述款项在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原锋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韦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