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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钟静欣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静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静欣,男,1985年3月25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现住广东省江门市。委托代理人:张声弘,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粹宇,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富飞,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承民,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钟静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江门支公司)之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静欣为其粤JJX3**号车辆向大地财保江门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投保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8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当事人签订《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2011年12月22日01时45分,伍尚司驾驶粤JJX3**号小型轿车沿环市路往西区工业路方向行驶,行驶至环市一路二轻中专学校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袁本红驾驶的粤J124**号二轮摩托车(后搭载王青娥)发生碰撞,造成王青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尚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本红、王青娥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2年1月3日,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JX3**号车辆的损坏部分进行鉴定,核定该车辆的损失总价为43389元。评估后,该车辆进行了维修。2012年6月19日,伍尚司向大地财保江门支公司报案,并称事故发生后不知道要报案,车辆维修费已由其全部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钟静欣表示车辆维修费43389元,鉴定费2150元,检测费280元,停车费135元,拖车费及清场费450元均由其支付。大地财保江门支公司表示同意赔偿钟静欣车辆维修费26795元,拖车费及清场费450元,检测费280元。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钟静欣与大地财保江门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关于粤JJX3**号车辆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约定,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钟静欣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大地财保江门支公司报案和及时通知协助定损,且自行委托鉴定部门对涉案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在涉案车辆维修完毕后的6月19日才向大地财保江门支公司报案,其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合同的约定,且钟静欣对此也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而大地财保江门支公司对钟静欣方自行委托鉴定的车损表示不认可,对钟静欣主张的维修费,大地财保江门支公司按合同约定,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大地财保江门支公司同意赔偿钟静欣车辆维修费26795元,无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即大地财保江门支公司赔偿钟静欣车辆维修费26795元。对于鉴定费问题,因属钟静欣自行委托定损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检测费280元,停车费135元,拖车费及清场费450元,因有发票证实,且该费用因本次事故而产生,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钟静欣的损失合计27660元,该数额未超过钟静欣投保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应由大地财保江门支公司赔付给钟静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大地财保江门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钟静欣经济损失共27660元;二、驳回钟静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钟静欣负担183.8元,大地财保江门支公司负担271.2元。上诉人钟静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得出大地财保江门支公司按合同约定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明显错误。1、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约定,即使钟静欣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大地财保江门支公司也只是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已经交警部门调查清楚,有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第2012B00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损失也不存在无法确定的部分,有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车损照片及上诉人提供的维修发票等予以证实。3、大地财保江门支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钟静欣迟报案不能成为大地财保江门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钟静欣迟报案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钟静欣进行价格鉴定的时间是2012年1月3日,拒事故发生日不足十天,当时车还在修理当中,不存在因其他事故而造成其他损失的可能性。大地财保江门支公司单方制作“定损报告”没有经过钟静欣的核实,也没有经过有资质的鉴证机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钟静欣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大地财保江门支公司向钟静欣支付保险赔偿金4640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大地财保江门支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理由充分,但是对于一审判决的金额有异议,应按大地财保江门支公司提交的定损价格为准,请求二审法院对判决赔偿金额予以改判。上诉人大地财保江门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由于钟静欣属于迟报案,事故至报案时已达到大半年之久,对车辆在此期间受到的损失,大地财保江门支公司不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条款第18条的约定,对钟静欣的损失大地财保江门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钟静欣出具维修费发票时间是2013年10月23日,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1年12月22日。在此两年期间,不能确认钟静欣的车辆是否发生过其他的损失,也不能确认是否有扩大损失或者是不属于本次事故的损失均向大地财保江门支公司办理索赔的情形。3、在一审时大地财保江门支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定损单,请求法院确认其定损意见,对超出定损价格外的不予以确认。综上,大地财保江门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钟静欣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钟静欣承担。钟静欣二审答辩称:大地财保江门支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证实,钟静欣总损失为46404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针对钟静欣、大地财保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1年12月22日,粤JJX3**号汽车驾驶员伍尚司单方委托车损鉴定时间是2012年1月3日,向保险公司报案时间为2012年6月19日。由于钟静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1月3日车损鉴定中的全部损坏均系因2011年12月22日事故造成,且大地财保江门支公司对该份车损鉴定不予认可,故不能依据该车损鉴定认定钟静欣的具体损失。因钟静欣一方未及时通知大地财保江门支公司,导致事故损失难以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约定,大地财保江门支公司对于无法确定的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钟静欣要求根据该车损鉴定赔偿46404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大地财保江门支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同意赔偿钟静欣车辆维修费26795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大地财保江门支公司关于按照其出具的定损单确定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钟静欣、大地财保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钟静欣负担480元,由上诉人大地财保江门支公司负担4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昌波审 判 员  甄锦瑜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伍志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