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渝二中减刑执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朱训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训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二中减刑执字第00951号罪犯朱训华,男,汉族,生于1952年5月25日,重庆市巫山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峡监狱服刑。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山法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训华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2月13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峡监狱于2014年6月2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训华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朱训华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记功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朱训华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朱训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训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中枢代理审判员  何玉华代理审判员  何贤龙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江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