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扎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吕小虎与黄士秋、邹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小虎,黄士秋,邹唯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扎民初字第642号原告吕小虎,男,1972年0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浙江省桐乡市。委托代理人王贇毅,扎兰屯市向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士秋,男,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告邹唯华,女,1963年10月0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刘立武,男,1962年10月04日出生,汉族。原告吕小虎与被告黄士秋、邹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吕小虎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小虎的委托代理人王贇毅,被告黄士秋、被告邹唯华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小虎诉称:2012年原告同被告黄士秋和被告邹唯华的丈夫张显武签订了品牌皮革服装代销合同,由被告在扎兰屯市为原告的品牌皮装进行代理销售,同时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代卖商品总收入达到一万元时,双方进行结算。截止至2013年4月25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500元,被告当日写下欠条,约定于2013年6月15日还款。合同终止,双方清算完毕。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义务,但是,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原告往返扎兰屯市的交通费用是8000元,由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造成原告利息损失8525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在桐乡法院起诉花去诉讼费1885元,由于被告不到法院应诉,故以上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原告的服装款130500元(2014年2月已付4万元);利息8525元,原告往返的交通费8000元,诉讼费188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吕小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一份;2、火车票两张、飞机票据一张;3、扎兰屯市永安路宾馆押金单一张;4、浙江邮政代理业务收据四张;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被告邹唯华辩称:当时合同是双方签订的,是用传真传过来的,从做服装开始由原告吕小虎供货。2012年5月15日租的门面,当时原告要求租的房子要在80平米以上,才能够局势,由我方出面租了兰云大厦后面门市房1楼带2楼。3个月后原告才发过来服装,我方已有损失。服装发过来后,开始正式经营,当时服装有缺陷,有退货返货的,在经营一年到期后,由于货物不好,商店无法经营下去,双方一起协商货物返还问题,我方给原告返回几万元货物,后期打了欠条,欠款问题双方还需协商,欠条是事实。被告邹唯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士秋辩称意见与被告邹唯华辩称意见一致。被告黄士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吕小虎提交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170500元;扎兰屯市永安路宾馆押金单一张,证明原告在扎兰屯索要欠款时住店的花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浙江省桐乡市屠甸依尔尼服装加工厂业主。被告邹唯华、黄士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于扎兰屯市永安路宾馆押金单,因非住宿正规票据,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用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吕小虎向本院提交的火车票两张、飞机票据一张。证明为了合同清算,往返扎兰屯所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邹唯华、黄士秋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因票据显示不是到扎兰屯的,其在桐乡、齐齐哈尔也有代售点,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直接反映原告为索要欠款所发生的交通费用,故对其所主张的交通费用不予支持。二、原告吕小虎向本院提交的浙江邮政代理业务收据四张。证明原告索要欠款所发生的费用。被告邹唯华、黄士秋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本案的欠款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所显示的为从上海虹桥到齐齐哈尔航班及意外保险代购凭据,不能直接反映原告为索要欠款所发生的费用,故对其所主张的费用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吕小虎与被告黄士秋及被告邹唯华丈夫张显武签订服装代销合同,由原告负责供货,由被告方代销,并由被告邹唯华进行实际经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方尚欠货款170500元,二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出据借条一张,并载明:今欠吕小虎人民币壹拾柒万零伍佰元整,上款系卖服装款未付,还款时间(2013年6月15日)。在借款人处有被告黄士秋、邹唯华的签名。后被告方已给付原告40000元,尚欠原告服装款130500元。另查明,原告吕小虎系浙江省桐乡市屠甸依尔尼服装加工厂业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方供货,被告方进行代销,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以书面形式确定该买卖合同所应承担的义务,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尚欠货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8525元,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清所欠货款,应视为二被告违约,因此对原告利息损失主张应予支持,且该利息损失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在其他法院发生的诉讼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士秋、邹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小虎货款130500元;由被告黄士秋、邹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小虎利息损失8525元;三、驳回原告吕小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8元,由原告吕小虎负担218元(已交纳),由被告黄士秋、邹唯华负担3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丰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