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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巩振德与青岛沃森特家具有限公司、马松相、于敦连、杜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振德,青岛沃森特家具有限公司,马松相,于敦连,杜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商初字第1246号原告巩振德,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沃森特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法定代表人牟文清,该公司经理。被告马松相,男,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于敦连,男,汉族,系被告青岛沃森特家具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杜辉,男,汉族,系被告青岛沃森特家具有限公司厂长。原告巩振德诉称,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对家具进行加工,包括为家具进行贴皮、拼花等,截至2013年1月2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加工款763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家具加工款76536元,并承担欠款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我院在审理该案件时,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四被告进行应诉,原告亦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另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告知,原告亦不同意公告送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无明确被告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巩振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承锡审 判 员  刘丰文人民陪审员  管清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