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一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寇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1085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方,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群才,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寇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韩高贵,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寇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方,被告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高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生气。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公开与其他异性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责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两个子女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及两个子女的情况。(2)(2014)唐民一初字第7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被告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3)(2014)唐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犯重婚罪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4)房权证一份,以证明移民时国家分配原、被告房产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5)某某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入情况。(6)存款本一份,证实存款被被告转移的事实。被告寇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被告重婚,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过高。被告自己没有固定收入,没有经济能力,还要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同意赔偿原告5000元。同意婚生男孩寇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源潭镇某某新村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移民分的房子属于全家6口人共有;(2)源潭镇某某新村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经济困难的事实;(3)河南省移民补偿明白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说120012.8元钱是一家7口的补偿安置费用,而不是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4)证人寇某丙、寇某丁当庭作证证言,以证明原告多年不在家。证人寇某丁并证明2010年原告离家出走,从来没打过电话,没有管过两个孩子,每次原告回来就是要拿钱,导致被告家生活比较困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4)房权证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房产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证(5)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手中现在有多少钱;对证(6)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转移存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4)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寇某丙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可信,证人寇某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受被告控制,其证言不可信。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可信,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4)房权证,虽然登记为户主寇某甲,共有人王某某,但与被告提供的村委证明该房产系其家庭六个人的共同财产和明白卡登记内容不一致,鉴于移民政策,有待进一步确定该房产系夫妻共有,还是家庭共有。原告提供的证(5)村委证明,只能证明其家庭收入情况,不能证明现在有多少存款;原告提供的证(6)存款折,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被告提供的证(4)证人证言,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证人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寇某丁是双方子女,是初中三年级学生,能够准确表达客观现实,原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具有证明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寇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3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8日生育男孩寇某丁,2004年10月1日生育男孩寇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双方结婚之后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并自2012年元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与他人同居。被告曾于2013两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原告离婚。经劝解被告撤诉。之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14年1月10日,被告因重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查明,原、被告婚后和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家庭共同财产有2010年移民到唐河县源潭镇某某村,国家分配给原、被告及其子女和被告父母位于唐河县源潭镇某某村两层楼房一处,婚后购置科龙牌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现在被告处。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结婚时陪嫁的王牌21寸彩电一台、威力洗衣机一台、八床被子、锦荣125摩托车一辆、七组合柜一套、10个柏木凳子,现在被告处。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寇某甲婚后常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虽经劝说撤诉,但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女,长子寇某丁愿意随被告生活,应继续随被告生活,被告同意次子寇某乙随原告生活,可以随原告生活。孩子抚养费用,原、被告均系河南省农村居民,应按照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一定比例每年支付对方孩子抚养费用2000元至随对方生活的孩子年满18岁。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关于共同财产位于唐河县源潭镇某某村两层楼房一处和婚后购置的科龙牌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原告称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系与其父母和两个孩子的共同财产,双方均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房权证虽然登记为户主寇某甲,共有人王某某,但村委证明,该房产系其家庭共同财产,且双方婚后与被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一起移民到唐河县源潭镇某某村,故该房产应属家庭共有财产。鉴于原告离婚后无处居住,被告应给原告留居住房间,待析产后确定产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重婚事实存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5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0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寇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寇某丁随被告寇某甲生活,次子寇某乙随原告王某某生活。两个孩子相差6岁,被告应支付原告两个孩子年龄之差的抚养费,每年2000元计算,6年合计12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位于唐河县源潭镇某某村楼房,楼下西边两个卧室由原告和其次子寇某乙暂时居住。其他卧室由被告、被告父母和长子寇某丁暂时居住。其余部分暂时共同使用。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瑞审判员 郑 彦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