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雅民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上周义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周义强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雅民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朝阳街**号*幢*楼。负责人刘守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扬,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27日,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文昌镇场331号,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义强,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20日,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居民,住雅安市雨城区姚桥镇姚桥村踊跃组**号。委托代理人陈浩,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雅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义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雨城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华联保雅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保雅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扬,被上诉人周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周义强系川T183**号车辆的实际车主。2012年5月24日,周义强与雅安市宏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中周义强为乙方,雅安市宏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双方约定乙方自己按揭贷款购买的川T183**号车辆以甲方的名义办理车辆入户登记手续,乙方车辆必须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费用由乙方承担,由甲方统一向保险公司办理。2013年5月20日,雅安市宏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华联保雅安支公司处为川T183**号车辆投保,中华联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向雅安市宏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止;本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组成等内容。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82200元,缴纳保险费5973.83元;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缴纳保险费896.08元。周义强足额缴纳保险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系上述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涉及本案的条款主要有: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7月31日2时41分,伍一在洪川北路盗窃川T198**号重型货车后,沿318国道从天全方向往康定方向行驶致G318线2678LM+500M处,在弯道处会车时与相向方向行驶由向华铿驾驶的川T183**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向华铿受伤的交通事故。天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3)第T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一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向华铿无责任。此后,川T183**号车辆在施救、维修过程中产生:吊车费5400元、停车费150元、拖车费1500元、材料及维修费6957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雅安市宏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周义强签订保险合同是为川T183**号车辆投保,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周义强作为川T183**号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否可以作为本案适格主体向中华联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提起诉讼,成为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周义强将其所有的川T183**号车辆挂靠雅安市宏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双方约定挂靠关系的《合作协议书》中,关于以雅安市宏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为川T183**号车辆办理保险的约定以及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符合委托代理关系成立的要件,即周义强作为川T183**号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委托人,雅安市宏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受托人,受托人为川T183**号车辆投保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中华联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同时众所周知,雅安汽车运输市场个人所有的车辆挂靠公司经营已成惯例,挂靠车辆的保险也是由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无一例保险公司因此拒保的情形,即本案中华联保雅安中心支公司不会因实际车主为周义强而拒保。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周义强拒绝理赔时,雅安市宏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周义强披露中华联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则周义强作为川T183**号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向中华联保雅安中心支公司行使保险理赔请求权。因此,周义强在本案中主体适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周义强所有的川T183**号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因施救、维修产生的吊车费5400元、停车费150元、拖车费1500元、材料及维修费69570元,周义强提供了相应票据、收据、照片予以证明。该损失应当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方伍一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规定说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有义务向被保险人赔偿,通过赔偿取得对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中华联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向周义强承担理赔责任后,可以行使对第三者的追偿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也明确中华联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应对第三者给周义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中华联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后可以依法、依约向造成损害的第三者追偿。中华联保雅安中心支公司辩解周义强未及时报案、未参与定损、第三方找不到以及维修费过高等陈述无充足证据证明,也不能以此作为拒绝赔付的理由,故对中华联保雅安中心支公司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义强保险赔偿金76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华联保雅安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诉讼主体不符。保险合同的主体为中华联保雅安中心支公司与雅安市宏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以惯例认定周义强主体适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的判决与事实认定矛盾。首先未将第三方责任人伍一列为被告,上诉人无从知晓伍一的相关信息,因此本案损失应当在依法核定的基础上扣减30%免赔。其次发生保险事故后事故车主自行维修车辆,未共同确认损失,且未按规定对驾驭室损失部分进行维修而自行更换驾驭室属于扩大了事故损失,按照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原告方的损失多数项目系更换配件,未对原有的配件价值扣减,使周义强在本案中获取了大于实际损失的利益。3、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周义强没有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综上,原审判决与保险法和实际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并由周义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周义强答辩称: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周义强及时报案,修理车子的修理厂也是保险公司的人指定的,残值部分现全在修理厂,现保险公司可自行处理,也可以双方协商处理,如由周义强自行处理,可在一审判决赔偿金额中扣除残值。周义强未从伍一处获得过任何赔偿,也未向伍一承诺过放弃赔偿的权利,伍一现在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关押,且也有具体的户籍地,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赔30%的条件,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对周义强进行赔偿。综上,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中华联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和被上诉人周义强对川T183**号车的车辆残值及其如何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即川T183**号车的车辆残值确定为3000元,现存于修车厂的川T183**号车的残余部分由周义强自行处理,上诉人中华联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时对车辆残值部分按3000元计算扣减。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中华联保雅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和被上诉人周义强的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周义强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二是上诉人要求依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按30%进行免赔及对车辆残值进行扣除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关于周义强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川T183**号车辆虽以雅安市宏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购买保险,雅安市宏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名义上的被保险人,但因川T183**号车的车主是周义强,且雅安市宏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书面证明,明确周义强是川T183**号车辆的实际投保人与受益人。故周义强此时可以自己名义向中华联保雅安支公司主张权利,为本案适格原告。二、上诉人要求依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按30%免赔及对车辆残值进行扣除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按保险合同约定的第八条第(二)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的约定进行免赔扣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明确本案的第三方为伍一。被上诉人陈述伍一现已被公安机关羁押,有明确的关押地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中无法找到的第三方,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对车辆残值进行扣除的问题。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车辆残值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该意见予以确定,即上诉人在执行本案生效判决时,可扣减3000元,由被上诉人自行处理停放在修理厂的车辆残余部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正斌代理审判员 周玉蓉代理审判员 汤 玉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邵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