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辖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何加孙与范根击、浙江吉瑞工贸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根击,何加孙,浙江吉瑞工贸有限公司,胡永,浙江铭威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辖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加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吉瑞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根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铭威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上诉人范根击因与被上诉人何加孙、浙江吉瑞工贸有限公司、胡永、浙江铭威工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义县人民法院(2014)金武民初字第2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与何加孙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即然双方合同未履行,管辖的约定也是无效。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上诉人范根击的住所地虽然在永康市,但原审被告浙江吉瑞工贸有限公司、胡永、浙江铭威工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武义县,且上诉人范根击与被上诉人何加孙在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中明确“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由武义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故武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范根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陈振升审 判 员 丁予兴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管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