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受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朱小平、潘善龙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平,潘善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青受初字第32号起诉人朱小平,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起诉人潘善龙,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本院收到起诉人朱小平、潘善龙诉被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一案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称:2004年,两起诉人与原上海白鸽(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青浦区嘉松中路XXX号房屋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由两起诉人出资在租赁土地上建造四幢厂房,在租赁期内房屋所有权归起诉人所有,租赁期满起诉人拥有优先购买权。之后,经查询得知,由起诉人出资建造的青浦区嘉松中路XXX号房屋已登记在上海腾润电讯设备有限公司名下。起诉人认为,起诉人与上海腾润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关联,现被诉人为上海腾润电讯设备有限公司办理房屋登记的行为已侵犯了起诉人的房屋所有权,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登记在上海腾润电讯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作出的青XXXXXXXX**号房地产权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朱小平就优先购买权问题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以(2012)青民三(民)初字第3085号案件判决: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陆通厂及被告白鸽上海公司向被告腾润公司转让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XXX号土地及厂房的行为无效及要求确认原告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XXX号厂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4年2月25日,两起诉人起诉上海腾润电讯设备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XXX号房屋所有权归起诉人所有,本院以(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838号案件立案受理,现尚在审理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据此,两原告的起诉尚不具备受理条件,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朱小平、潘善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红兰审判员 周蓉霞审判员 池人奇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舒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