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宣民初字第0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吴良英与叶成、叶永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良英,叶永安,叶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宣民初字第0132号原告吴良英,女,1948年7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炜、白斌,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永安,男,1957年1月7日生,汉族。被告叶成,男,1980年4月2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翔,总经理。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雅珊、龚铂原,该公司员工。原告吴良英与被告叶永安、叶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良英的委托代理人白斌,被告叶永安,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铂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成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良英诉称,2013年8月18日6时许,被告叶永安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根思老叶港上村办公室南北水泥路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吴良英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吴良英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永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良英无责任。苏M×××××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被告未依法完全赔偿原告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53946.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永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医疗费29000元及护理费11600元,我的车辆有交强险,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我确实无力赔偿。被告叶成未予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事发后我公司垫付交通事故医疗救助金46432.3元,原告和肇事方都承诺偿还,请求判令双方优先偿还垫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确认:2013年8月18日6时许,被告叶永安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叶成)由北向南行驶至根思老叶港上村办公室南北水泥路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吴良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良英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永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良英无责任。苏M×××××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被告叶永安支付医疗费29000元及护理费116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交通事故医疗救助金46432.3元。另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吴良英经本院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其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护理期以终身为宜,营养期为180日。再查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系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和被告叶永安、叶成均向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出具承诺书,保证第三人垫付款项将在事故赔偿款中优先得到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吴良英在事故中身体受损应获得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肇事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且肇事机动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叶永安赔偿。被告叶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良英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331326.6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文证在案证实,本院依法确认;2、原告共计住院9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93天=1860元;3、营养费为20元/天×180天=3600元;4、鉴定费1560元;5、原告提供证据据以证明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叶永安亦无异议,故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已年满65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2538元/年×15年=48807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0元;7、原告经鉴定需终身护理,本院暂支持5年,5年后的护理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护理费计算为70元/天×365天×5年=127750元;8、交通费酌定为1800元;9、原告虽主张误工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考虑到原告已年满65周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原告吴良英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995966.6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故仅需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875966.6元,由被告叶永安赔偿。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46432.3元,因原被告均承诺在保险理赔款中优先偿还,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第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中给付原告吴良英63567.7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6432.3元。二、被告叶永安赔偿原告吴良英损失875966.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40600元,余款835366.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吴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叶永安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790元(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吴建党代理审判员 丰海东人民陪审员 徐长春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焦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