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川民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王志洪与杨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洪,杨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川民初字第2501号原告王志洪,男,生于1980年9月21日,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委托代理人陶毅,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峰,男,生于1980年7月27日,汉族,小红旗桥矿山汽保五金机电经营者,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王志洪与被告杨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学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洪及委托代理人陶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矿山产品。2013年5月,原告为其提供了最后一批货物。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货款共计1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快乐适家酒店住宿押金单》;2、被告身份信息及名片;3、2013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杨峰未到庭答辩和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峰在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东路338号经营矿山设备,原告给被告提供矿山产品。2013年5月,原告为其提供了最后一批货物。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志洪���未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下欠原告货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峰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志洪欠款11万元及息;其息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六个月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学全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