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商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象山县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象山勃展泵业制造有限公司,黄德贤,黄梅兰,黄安全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商初字第1057号原告:象山县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凤栖路***号。法定代表人:XX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先泉,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工业示范园区岩区路**号。法定代理人:王星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工业示范园区岩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象山勃展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晓塘乡九龙江。法定代表人:黄安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黄德贤,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黄梅兰,退休职工���被告:黄安全,象山勃展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象山县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红公司)、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象山勃展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展公司)、黄德贤、黄梅兰、黄安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燕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红公司、天元公司、勃展公司、黄德贤、黄梅兰、黄安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勤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5日,借款人宁波市三浪环球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浪环球公司)因��营性流动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短期借款,原告与三浪环球公司以及六被告签订了编号为象天贷(保)字(2013)第083号的《象山县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浪环球公司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富红公司、天元公司、勃展公司、黄德贤、黄安全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合理费用);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同日,被告黄梅兰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承诺为三浪环球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及于主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三浪环球公司交付了借款150万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三浪环球公司以及被告黄德贤、黄梅兰签订了编号为象天贷(最抵)字(2014)第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德贤、黄梅兰以登记在被告黄德贤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路232、234号的房产为三浪环��公司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限额为15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三浪环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签订的编号为象天贷(保)字(2013)第083号的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转入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3月14日,双方办理了顺位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象房他证丹西街道字第2014021**号)。借款后,三浪环球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六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富红公司、天元公司、勃展公司、黄德贤、黄梅兰、黄安全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35.805万元(暂算至2014年6月9日,以后另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富红公司、天元公司、勃展公司、黄德贤、黄梅兰、黄安全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50万元;(3)原告对被告黄德贤、黄梅兰提供抵押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路232、234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罚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明确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天勤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予以佐证:(1)《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德贤、黄梅兰将其共有的登记在被告黄德贤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路232、234号的房产进行顺位抵押,并办理手续的事实;(2)《象山县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借款人三浪环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富红公司、天元公司、勃展公司、黄德贤、黄安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双方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3)《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梅兰承诺对三浪环球公司的1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三浪环球公司发放了贷款150万元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借款人从2013年5月21日起开始欠息的事实;(6)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6.50万元的事实。被告天元公司未到庭,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答辩称:一、本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与本案借款人三浪环球公司均系企业,其之间的借贷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无效。本被告对主合同的无效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本被告存在过错,最多也只需与其他担保人共同承担三浪环球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二、若本被告须承担保证责任,责任范围也只限于三浪环球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息,且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罚息过高,应予下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元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被告富红公司、勃展公司、黄德贤、黄梅兰、黄安全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富红公司、勃展公司、黄德贤、黄梅兰、黄安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被告天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由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象山县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由各方签字确认,应属有效,各方应依法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天元公司以原告与借款人三浪环球公司均系企业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导致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无效,故主张根据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原告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包括办理各项贷款,故本院对被告天元公司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按约向借款人三浪环球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三浪环球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天元公司、富红公司、勃展公司、黄德贤、黄梅兰、黄安全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显属违约。对被告天元公司提出的逾期利息和罚息过高的抗辩主张,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对罚息部分的请求,主张按月利率18.6‰计算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归还担保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黄德贤、黄梅兰以登记在被告黄德贤名下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路232、234号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顺位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抵押权已依法设立,依法就抵押房产按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象山县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函》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现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律师费6.50万元,未超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富红针���有限公司、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象山勃展泵业制造有限公司、黄德贤、黄梅兰、黄安全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担保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及律师费6.50万元;二、原告对被告黄德贤、黄梅兰设定的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黄德贤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路232、234号(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丹西街道字第2014021**号)的房屋按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07元,减半收取11053.50元,由被告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宁波天元电气集���有限公司、象山勃展泵业制造有限公司、黄德贤、黄梅兰、黄安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蔡燕燕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