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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朱幸祥诉上海丽珠制药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幸祥,上海丽珠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幸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丽珠制药有限公司。上诉人朱幸祥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朱幸祥原系上海长阳生化制药厂职工,自1997年10月起待岗,每月领取生活费。1998年4月,该厂被上海丽珠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珠公司)兼并。朱幸祥劳动关系转移至丽珠公司,仍为待岗,丽珠公司每月发放朱幸祥生活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18日解除。2013年3月16日,朱幸祥发函要求丽珠公司尽快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相关事宜。丽珠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收到该函,并于2013年3月19日为朱幸祥办理退工手续。2013年12月30日,朱幸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丽珠公司支付其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延迟办理退工损失人民币7,75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丽珠公司支付朱幸祥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2月期间延误退工损失1,760.95元。朱幸祥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与仲裁请求相同的诉讼请求。原审另认定,朱幸祥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年限已满10年不满25年。原审审理中,朱幸祥表示,其于2012年3月18日向丽珠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丽珠公司不同意解除,后2013年2月经终审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18日解除,故其诉请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18日解除,丽珠公司未及时为朱幸祥办理退工手续,朱幸祥应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怠于行使,直至2013年12月30日提起仲裁,故其要求丽珠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29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的请求,已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18日解除,丽珠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为朱幸祥办理退工手续,存在延迟,故丽珠公司应支付朱幸祥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2月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1,801.9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判决:上海丽珠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幸祥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2月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1,801.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朱幸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先后提起三次仲裁及诉讼,其中第二次申请仲裁时,仲裁请求包括要求丽珠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损失。其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请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丽珠公司辩称,朱幸祥之前申请仲裁时提出的请求事项均与本案诉请无关,故不同意朱幸祥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朱幸祥于2012年4月2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丽珠公司支付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工资差额15,165元及25%补偿金3,791.2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1,074.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7日作出浦劳人仲(2012)办字第3192号裁决。朱幸祥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9818号]。该案审理中,朱幸祥确认丽珠公司已支付其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工资差额14,660元,并表示该期间工资差额不再主张。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判决丽珠公司支付朱幸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朱幸祥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10日,朱幸祥第二次申请仲裁,要求丽珠公司支付2012年1月和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14,240元并补缴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裁决,对朱幸祥的请求不予支持。朱幸祥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324号判决,驳回朱幸祥的诉讼请求。朱幸祥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朱幸祥于第二次申请仲裁时所提之请求系要求丽珠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而其就本案申请仲裁时系要求丽珠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延误退工损失,尽管两个请求在主张的时间段上存在重合,但工资和延误退工损失性质完全不同,依据的请求权基础亦存在根本差异,故朱幸祥第二次申请仲裁时提出的请求不能引起本案仲裁时效期间的中断或中止。原审法院根据朱幸祥就本案申请仲裁的申请时间认定其主张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29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予以赞同。朱幸祥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于朱幸祥主张的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2月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原审法院已依法作出判决,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幸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