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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执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罪犯李建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建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长刑执字第1054号罪犯李建华,女,1976年1月18日生,汉族,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通中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建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以(2011)吉刑三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李建华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建华明知被告人崔百顺贩卖毒品的事实,为了牟利,8次将毒品从长春运输到梅河口市,交给被告人潘晓东,合计运输麻古2400粒,净重210余克。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月15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220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576元,已执行财产刑42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建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是毒品再犯,因贩毒被拘留过,不思悔改,又再次涉毒犯罪,运输毒品数量大,主观恶意深。综合原判和入监改造情况,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建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审判员  袁立范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