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彭万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都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年××月××日出生于盐城市盐都区,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曾因容留卖淫于2004年1月17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28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贞慧、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于2011年5月17日21时20分左右,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登记号牌为苏J×××××)沿盐城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冯莱酒店门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人彭某本人受伤。后载被害人张某(1996年10月15日生),沿盐城市盐都区北龙港镇龙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000米+400米路段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李某发生碰撞,致张某、李某均倒地受伤。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彭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70.01毫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采血记录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星月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袁文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