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平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茂生与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不予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生,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平行初字第00017号原告张茂生,男,1952年5月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钢职工。被告本溪���公安局平山分局,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家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邢前进,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奉运科,该局站前中心派出所警长。第三人刘某某,男,1966年5月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原告张茂生不服被告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本公(平)(治)不罚字(2013)第047号不予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茂生,被告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委托代理人邢前进、奉运科,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本公(平)(治)不罚字(2013)第047号不予处罚决定的内容是:经查明,2013年11��1日10时许,张茂生到市人大五楼报名后,擅自到十楼找杨主任,门卫保安刘某某被杨主任批评后,在一楼门厅处与张茂生理论,问其为什么擅自到十楼一事,双方发生口角,保安称张茂生说他兜内拎有炸药。刘某某用手拽推张茂生并将其推出门外,在拽推过程中,张茂生挣脱时,衣服被拽坏,右手甩在大门上致手腕擦皮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现决定对刘某某不予行政处罚。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表,证明程序合法;2、公安行政案件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程序合法;3、公安行政案件处罚审批表,证明程序合法;4、公安行政处罚不予处罚决定书,证明程序合法;5、公安行政案件传唤证,证明程序合法;6、通(告)知记录,证明程序合法;7、站前中心派出所于2013年11月6日对刘某某做的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8、站前中心派出所于2013年11月7日对朱某某做的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9、站前中心派出所于2013年11月6日对张茂生做的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10、电话查询记录,证明程序合法;11、被害人张茂生身份证明,证明程序合法;1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程序合法;13、站前中心派出所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件事实;14、本政行复决字(2014)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程序合法;15、2013年11月1日人大一楼门厅内监控录像,证明案件事实。原告张茂生诉称:2013年11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张茂生到市人大秘书处登记准备参加旁听会议。因到内务司询问信件转交事宜与门卫保安第三人刘某某发生口角,第三人刘某某因受到批评���怀不满对原告进行辱骂,并用拳头殴打原告,当时原告胳膊、手部受伤,心脏病犯。原告报警后,民警询问时第三人称原告兜内有炸药,经民警检查原告并未携带炸药。从事发监控录像能看出第三人刘某某殴打原告,原告并未动手,原告多次要求依法处理第三人,但被告并未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处罚的,应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人刘某某违法事实存在,应予处罚,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对于第三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错误,应予撤销。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本公(平)(治)不罚字(2013)第047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向法庭举出证据如下: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庭审时提供录音证据,并且只准备了原件,未准备刻录光盘及书面材料。原告要求法庭当庭播放录音内容,播放过程中因其自身准备不充分且录音证据内容不清,无法体现相应证明内容。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开庭后提交现场录音及法律依据目录的说明材料,于2014年6月16日向法庭提交录音证据光盘一张。被告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辩称:2013年11月1日10时许,张茂生到市人大五楼报名后,擅自到十楼找杨主任,门卫保安刘某某被杨主任批评后,在一楼门厅处与张茂生理论,问其为什么擅自到十楼一事,双方发生口角,保安称张茂生说他兜内拎有炸药。刘某某用手拽推张茂生并将其推出门外,在拽推过程中,张茂生挣脱时���衣服被拽坏,右手甩在大门上致手腕擦皮伤。我局受理此案后进行调查取证,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均无法证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用拳头故意殴打其头部一事。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履行正常工作职责过程中推拽原告的行为不能构成殴打他人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局作出本公(平)(治)不罚字(2013)第047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刘某某不予行政处罚。该处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处罚结论。第三人刘某某述称:同意被告出具的不予处罚决定,对原告主张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述不属实,事件发生并非因信件而起,而是原告去市人大五楼报名后擅自去了十楼。市人大有规定进行来访必须有接访人,否则不允许私自来访。当时第三人上楼见到��主任时,询问杨主任原告为何私自上楼,杨主任说原告张茂生称其已得到保安允许。第三人刘某某回到一楼后与原告张茂生理论,原告称其兜里有炸药,当时第三人出于安全考虑将原告张茂生拽出门外,并没有对其实施殴打行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证据6因原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能够证明事发时的相关情形,与监控录像基本相符。第三人没有实施殴打原告的行为和故意,仅是出于安全考虑履行相应工作职责;证据8能够证明事发时的相关情形,与监控录像基本相符。第三人对原告实施的推拽行为仅是出于安全考虑履行相应工作职责,并不具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和故意。同时该证人为事发当时在场人员,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中的证人证言能够客观证明事发情形,具有相应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因原告描述的事发经过与事发现场监控录像记录的事发情形并不相符,且原告对证据内容予以否认,认为此证据不具有相应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证据12因原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能够反映事发经过,及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多次工作仍未找到围观群众为原告出证,无法证明第三人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证据14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项;证据15经被告调查核实市人大一楼大厅内共有4个监控探头,仅有2号监控录像拍摄角度为事发现场位置,认为此证据能够证明事发经过,第三人对原告实施的推拽行为仅是出于安全考虑履行相应工作职责,并不具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和故意。此证据具有相应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录音及书面证据均已超过法院指定的最后举证期限,现法庭在庭前会议时已向原告释明上述规定,但原告以担心法庭告诉被告为由拒绝提交证据,并坚持只能在庭审中提交。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日10时许,原告张茂生到市人大办理参加旁听会议事宜,原告到市人大五楼报名后,又到十楼找内司委询问写给领导的信是否收到,门卫保安第三人刘某某因此受到批评。第三人在一楼门厅处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下属警察接警处置时,第三人刘某某及另一保安朱某某均反映因原告自称其兜内拎有炸药,第三人刘某某用手推拽原告并将其推出门外。在推拽过程中,原告衣服被拽坏,右手甩在大门上致手腕擦伤。被告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本公(平)(治)不罚字(2013)第047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刘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原告张茂生不服该不予处罚决定,故来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作出的本公(平)(治)不罚字(2013)第047号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刘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殴打他人行为以及对其是否应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根据被告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工作人员对朱某某做的询问笔录以及事发现场监控录像显示,第三人刘某某在原告张茂生声称拎有炸药的情形下,出于安全考虑履行相应工作职责对其实施推拽出门的行为,并不具有殴打原告的故意,原告因其右手甩在大门上导致手腕擦伤并非第三人殴打所致。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认为第三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因此对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录音及书面证据均已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原告诉称第三人对其实施殴打行为的诉讼主张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茂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亚诺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人民陪审员  周亚娜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