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沾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沾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沾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52年1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沾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沾化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新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3KM+200M处,其车车头与由西向东上公路后左转弯的由孙宝荣驾驶的无牌大型拖拉机右侧后部相撞,致李某受伤。经检测,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李某供述;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3、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勘验、检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洪歧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向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