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汇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余吉泉诉白祖华等委托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吉泉,遵义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白祖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汇民初字第935号原告余吉泉,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代理人张树福,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遵义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罗庄市场A6-8,组织机构代码:21479027-1。法定代表人杜清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兴波,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炼,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祖华,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县。原告余吉泉诉被告遵义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白祖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洲担任审判长,法官杨蛟、吴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吉泉及委托代理人张树福、被告金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兴波、被告白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吉泉诉称:��、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在一次交谈中,被告要求我找个工程给他做,后我介绍了遵义县龙坑镇社区遵义市意通医药物流配送中心的建筑工程给他,并依法签订了居间合同,被告认可给我居间报酬36.6万元。此后,被告挂靠金厦公司承包了该项工程。被告白祖华分期付原告报酬17.6万元,尚欠19万元。原告多次向其索取,被告白祖华总是以各种借口故意推脱,至今尚未兑现。该工程已于2013年7月前后完工。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介绍的项目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白祖华给付原告居间合同报酬19万元,违约金2万元,共计2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白祖华承担。被告金厦公司辩称:居间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白祖华的行为,我方对此行为不知情。白祖华在这一过程中并非我公司员工,他与我公司只是挂靠关系。原告与被告白祖华之间的居间合同与被告金厦公司无关。被告白祖华辩称:我之前已经给付17万元给原告,但原告未按协议约定为我与甲方(药监局)沟通对材料涨价进行价格调差,而且原告曾答应再介绍一个工程给我,弥补我在第一个工程中的损失,但原告亦未履行。因此我不愿意支付剩余报酬。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余吉泉与被告白祖华签订了《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介绍被告金厦公司承建遵义市意通医药物流配送中心,原告余吉泉按照总造价提取劳务酬金36.6万元。由被告金厦建公司或白祖华给原告兑现劳务酬金。建设方和被告白祖华与遵义市意通医药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生效后,应付6.6万元给原告作为劳务酬金。剩余劳务酬金于2012年8月付10万元,9月付10万元,10月付10万元。工程施工期间,如被告白祖华需要原告配合施工事务,双方另行协商���时间较长另支付酬金或工资。原告不负责被告白祖华或承建方在施工期间任何质量问题和事故。如一方违约,处罚违约金2万元。……”。后被告白祖华挂靠被告金厦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遵义市意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该工程已完工。被告白祖华向原告余吉泉已支付报酬17.6万元。现原告余吉泉与被告白祖华就剩余报酬是否应予给付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余吉泉与被告白祖华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上述合同约定,建设方和被告白祖华与遵义市意通医药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生效后,即应按约支付报酬,现被告白祖华已按约��付报酬17.6万元,余款16万元逾期未付。被告白祖华迟延支付报酬的行为确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白祖华支付报酬19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祖华以原告未按协议约定为其与甲方(药监局)沟通对材料涨价进行价格调差、再介绍一个工程为由对原告诉请进行抗辩。首先,被告白祖华主张的上述抗辩事由,并非涉案合同约定内容;其次,被告白祖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合同另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白祖华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祖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吉泉支付居间报酬19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白祖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周 洲审判员 杨 蛟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小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