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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郑文霞与郑文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霞,郑文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578号原告郑文霞。委托代理人方玉宝,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文科。原告郑文霞诉被告郑文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卿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文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玉宝、被告郑文科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6月4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文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霞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于1994年3月4日取得上海市宝山区海滨新村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对系争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权。2013年2月25日,被告擅自毁坏、调换系争房屋的门锁,致使原告无法居住,原告当日报警并重新换锁。2014年3月3日下午,原告发现被告再次破坏门锁并强行非法侵占系争房屋,至今仍未搬离。原告多次报警,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搬离系争房屋,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3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并承担在此期间的水、电、煤、有线电视费用,赔偿原告更换锁具费用450元。被告郑文科辩称,系争房屋是被告的,不同意搬出。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1986年4月9日,上海市北市河路123弄10房屋动迁,原被告的母亲张桂英作为受配人,家庭主要成员包括原告一家三口、被告一家三口、郑文翔夫妻两人、原被告的外婆,共计十人。拆迁调配了两套房屋,分别是上海市宝山区海滨新村XXX号XXX室(35.4平米)和上海市宝山区海滨新村XXX号XXX室(14平米),承租人均为张桂英。1992年,被告单位增配给被告本案系争房屋,面积27平米。1994年3月4日,原告根据《房屋使用交换合同》成为系争房屋的公房承租人。《房屋使用交换合同》的甲方为张桂英、乙方为郑文科、出租人为上海市宝山区房产管理局海滨新村房产管理所,签订日期为1994年3月2日。《房屋使用交换合同》的内容显示:1、郑文霞由海滨新村XXX号XXX室(乙)调出,进海滨新村XXX号XXX-XXX室;2、郑文翔由19号201室(甲)调出,进海滨新村XXX号XXX室;3、郑文科由海滨新村XXX号XXX-XXX室调出,进海滨新村XXX号XXX室;4、杨雅君由海滨新村XXX号XXX室调出,进海滨新村XXX号XXX室。郑文翔系张桂英之子,杨雅君系被告的前妻,双方于2008年5月6日登记离婚。户籍资料显示,被告与杨雅君的户口均在1994年8月17日迁入海滨新村XXX号XXX室,原告的户口在当日迁入海滨新村XXX号XXX-XXX室。2013年2月25日,因被告将系争房屋门锁更换,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海滨新村派出所报案,之后原告将系争房屋门锁更换。2014年3月3日,被告再次将系争房屋的门锁破坏,并强行入住。审理中,被告表示,系争房屋的门锁是被告用斧子劈开的。对房屋交换的事情不清楚,也没有在《房屋使用交换合同》上签过字。被告的户口在海滨新村XXX号XXX室,但不知道什么时候迁的,不是被告迁的,原告伪造了户籍迁移资料。原告表示,北市河路123弄10房屋动迁之后,原告一家三口、被告一家三口、张桂英及外婆居住在海滨新村XXX号XXX室房屋,郑文翔夫妻两人居住在海滨新村XXX号XXX室房屋。1992年被告增配了系争房屋,1994年被告提出要求调整房屋,让原告搬到系争房屋,原告同意了。在征得承租人单位及出租人同意后,对三套房屋进行了交换,签订了《房屋使用交换合同》,根据交换批文各自办理了租赁公房凭证。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上海宝房海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海滨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的承租人是被告,凭宝海(94)年第3-1号文交换,从1994年3月起租,目前仍为被告承租。此外,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被告与杨雅君在2008年5月6日离婚时的协议书,协议第二条载明“双方在宝山区海滨新村XXX号XXX室有一套使用权房,租赁证上有郑文科的名字,离婚后归女儿郑瑶华、杨雅君居住使用”。关于系争房屋使用费的数额,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两家中介公司的证明,证明系争房屋目前的市场租金为每月1,500至1,800元。关于更换门锁的损失,被告在2013年2月25日将系争房屋门锁换掉后,原告花费150元换了一个锁。现在被告又将门锁撬坏,原告还要花费换锁的费用,故主张450元。以上事实,租用公房凭证、接报回执单、照片、发票、户籍摘抄、住房调配单、房屋使用交换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使用的权利。被告表示原告伪造资料办理房屋交换手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根据被告与杨雅君的离婚协议,被告明确知晓自己是海滨新村XXX号XXX室的承租人,上海宝房海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证明被告在1994年凭交换文件取得海滨新村XXX号XXX室的公房租赁权,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破坏系争房屋门锁并进入系争房屋居住,侵犯了原告对系争房屋的使用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搬离系争房屋并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及水、电、煤、有线电视费用。关于原告更换门锁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使用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中介公司证明,原告主张每月1,50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文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宝山区海滨新村XXX号XXX-XXX室房屋;二、被告郑文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向原告郑文霞支付自2014年3月3日起至实际搬离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三、被告郑文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文霞支付自2014年3月3日起至实际搬离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水、电、煤及有线电视费用;四、被告郑文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文霞系争房屋的门锁损失300元;五、原告郑文霞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郑文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卿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罗仁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