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曹坤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车牌为川CQ69**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刘某某、王某某、吴某甲及其小孩吴某乙,由荣县河口镇往旭阳镇方向行驶,22时许,当车行驶至荣县过水镇卢家山村7组荣牛路9KM+100M路段时,因被告人曹某某操作不当,将车驶出道路右侧翻于路旁水塘内,造成乘车人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荣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已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吴某甲、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以及现勘笔录和照片、辨认记录、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记录、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归案报告、赔偿协议、谅解书、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积极施救,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鉴于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且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辜健生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魏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