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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民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吴雄与仰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雄,仰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二初字第84号原告吴雄,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工人。委托代理人何国庆,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仰正华,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个体工商户。原告吴雄诉被告仰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文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雄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仰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雄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仰正华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仰正华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吴雄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号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仰正华未发表质证意见。以上书证经过当庭举证、认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仰正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吴雄借款10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到今借吴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今借人仰正华,2013年6月9日”。该笔借款借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着,遂向法院具状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仰正华向原告吴雄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仰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仰正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吴雄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仰正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文献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林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