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汤瓦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肖卫卫诉肖来生、肖平平保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卫卫,肖来生,肖平平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汤瓦民初字第147号原告肖卫卫,又名肖伟伟,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来生,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肖平平,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肖卫卫诉被告肖来生、肖平平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卫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肖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卫卫诉称,2004年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经汤阴法院调解后,原告与肖平平、蒋志广共获得280000元的赔偿款,其中有原告150000元的份额。原告父亲即被告肖来生领取全部赔偿款后,除为原告看病及其他花费用去50000元左右,余款100000元其一直占用,拒不给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肖来生、肖平平返还原告赔偿款100000元。被告肖来生辩称,因交通事故所获得的赔偿款中有原告的150000元情况属实,赔偿款经当时代理人领取后现由我领取及保管也属实,但现在该钱款已用在给原告看病、日常生活支出及为三子肖满满盖房、典礼办事等方面,现已使用完毕,故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将该钱再给付原告。被告肖平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根据汤阴县人民法院(2004)汤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肖卫卫与本案被告肖平平及案外人蒋志广共获得280000元赔偿款。原告肖卫卫与被告肖来生均认可其中有原告肖卫卫150000元的份额,被告肖来生对其代原告肖卫卫领取及保管该赔偿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现原告肖卫卫要求被告肖来生返还其代为保管的赔偿款,因被告肖来生未及时返还,以致发生本案纠纷。被告肖来生称,其所保管原告肖卫卫的赔偿款中已用于原告肖卫卫住院花费约50000元,在郑州为原告肖卫卫安装假肢花费约8000元,2013年给付原告肖卫卫5000元,在安阳151医院住院花费约1000元,在安阳按摩花费约3400元,余款用于为其三子即原告肖卫卫之弟肖满满盖房、典礼及为被告肖平平治疗胃癌花费完毕,无法再予返还。原告肖卫卫认可被告肖来生保管的钱款中用于住院花费约40000元、安装假肢费用约8000元、被告肖来生给付其5000元、在安阳治疗及按摩花费合计约4400元,共计57400元,但称其中在安阳治疗及按摩支出的4400元,应由被告肖来生负担,不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肖卫卫与被告肖来生对被告肖来生代原告肖卫卫领取并保管赔偿款150000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肖卫卫要求被告肖来生返还代为保管的赔偿款,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返还的数额,本院确定为92600元(150000元-57400元)。对于被告肖来生辩称的用于原告肖卫卫的其他花费款项,原告肖卫卫不予认可,被告肖来生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肖卫卫诉称应由被告肖来生负担部分费用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应在上述赔偿款支付完毕后另行解决为宜。因被告肖平平并未保管该钱款,故对于原告肖卫卫要求被告肖平平返还钱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肖卫卫赔偿款人民币92600元;二、驳回原告肖卫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肖来生负担。(其中原告肖卫卫已预交400元,余款1900元申请缓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克勇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