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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张荣玉、王子秀等与刘建平、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玉,王子秀,张超,刘建平,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983号原告张荣玉,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子秀,1979年2月11日出生。原告张超,200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子秀,系原告王子秀。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彬,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平,1972年2月8日出生。被告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西段大顺停车场内。法定代表人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勇,男。原告张荣玉、王子秀、张超与被告刘建平、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王子秀与原告张荣玉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彬、被告刘建平及被告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玉、王子秀、张超诉称,原告亲属张兆明受雇于被告刘建平,担任汽车驾驶员。2013年9月11日22时58分许,原告亲属张兆明驾驶鲁Q×××××-鲁Q×××××挂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76KM+586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前方行驶的被告曹永杰驾驶的被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冀A×××××-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冀A×××××-冀A×××××挂号车受力前移与曹树乾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此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张兆明死亡。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认定:张兆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永杰负事故次要责任,曹树乾无责任。事故的发生致原告亲属张兆明不幸去世,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原告以冀A×××××挂号车的司机、车主、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及冀A×××××挂号车的司机、车主、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还有刘建平、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向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罗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判决,该判决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606630.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78212元、丧葬费21418.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险限额内赔偿218839.15元,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元。该判决以“刘建平与原告亲属张兆明系劳务关系,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为由,对原告要求刘建平及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诉求不予处理,告知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认为:原告亲属张兆明受雇于被告刘建平担任货车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不幸死亡,作为雇主的被告刘建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损失606630.5元已由生效判决所认定,并已由肇事对方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224339.15元,不足之部分382291.35元应由被告刘建平予以赔偿。被告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系鲁Q×××××-鲁Q×××××挂号车的挂靠车主,应与被告刘建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遭到拒绝,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兆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7000元,该数额系原告依据(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1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原告损失数额606630.5元,减去该判决已判决赔偿的数额,乘以70%计算得出。被告刘建平辩称,认可其与张兆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于原告亲属的去世表示遗憾。对于赔偿标准,原审判决是因为事故中有两个人去世,均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是并不是对本案原告的去世亲属城镇户口的性质予以确认,所以赔偿标准,不应以城镇户口计算。在计算方式上,在计算完全部的损失后应该首先扣除司机的过错责任,剩余款项减去其已经得到的赔偿,最终剩余的才是雇主应该承担的赔偿义务。本案中交通事故驾驶员张兆明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在减轻雇主的赔偿义务时,被告认为至少应减轻雇主赔偿义务的50%的责任。原告应提供驾驶货车的相关资格证书,用以协助被告到保险公司理赔。另外,被告刘建平已支付原告9865元,依法予以扣除。被告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刘建平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购得,事故发生时,分期付款尚未还清,被告公司有该汽车的买卖合同。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事故的发生与公司没有关系。另外,二被告之间不是挂靠关系,被告公司只是对车辆保留所有权,使用权及收益权均归被告刘建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荣玉系张兆明之父,原告王子秀系张兆明之妻,原告张超系张兆明之子。2013年9月11日22时58分许,张兆明驾驶鲁Q×××××-鲁Q×××××挂号“解放-通广九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67KM+538K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前方遇路阻缓慢行驶的曹永杰驾驶的冀A×××××-冀A×××××挂号“解放-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冀A×××××-冀A×××××挂号车受力前移与曹树乾驾驶的冀A×××××-冀A×××××挂号“解放-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鲁Q×××××-鲁Q×××××挂号车驾驶人张兆明、乘车人孙学富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12013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兆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曹永杰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曹树乾、孙学富无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张兆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永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树乾、孙学富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张兆明驾驶的鲁Q×××××-鲁Q×××××挂号“解放-通广九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刘建平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张兆明系被告刘建平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建平已支付三原告9865元。还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荣玉、王子秀、张超曾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曹永杰、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曹树乾、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刘建平、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0410.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因事故中另一名死者孙学富的住所地已划入城镇规划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三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78212元(包括被抚养人张超生活费63112元)、丧葬费21418.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06630.5元。2013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1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荣玉、王子秀、张超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荣玉、王子秀、张超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6383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荣玉、王子秀、张超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张荣玉、王子秀、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事项共计赔偿原告224339.15元。庭审中二被告对该判决书均无异议。三原告另外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建平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为被告,三原告不同意追加,本院亦未予准许。以上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亲属关系证明、(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163号民事判决书、《汽车买卖合同》、《协议书》及法庭调查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三原告亲属张兆明与被告刘建平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有(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163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且被告刘建平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建平作为张兆明的雇主,应当对张兆明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张兆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其损失存在重大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系以分期付款方式将车辆卖给被告刘建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意见,其对三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由被告刘建平承担50%的责任,张兆明自负5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院依据该规定,已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16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112元【包括被抚养费人张超生活费63112元(15778元/年×8年÷2)】、丧葬费21418.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06630.5元,认定上述的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予以采纳。原告张荣玉、王子秀、张超因张兆明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606630.5元,扣除(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163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赔偿的224339.15元,剩余损失共计382291.35元,扣除被告刘建平已支付的9865元,被告刘建平仍应负担的损失为1812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平赔偿原告张荣玉、王子秀、张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81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荣玉、王子秀、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5元,由原告张荣玉、王子秀、张超负担1380元,由被告刘建平负担3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兆利审 判 员  赵泽浩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