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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雪荣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雪荣,男,1975年9月5日出生于新疆霍城县,汉族。辩护人羊山东。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4)661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李雪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检察员江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雪荣及其辩护人羊山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6日3时许,被告人李雪荣在本市新市区建新巷川菜馆与被害人张XX喝酒吃饭,期间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在一起,李雪荣用拳头打到张XX的面部。经鉴定,被害人张XX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雪荣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雪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雪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雪荣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雪荣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3时许,被告人李雪荣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建新巷川菜馆与被害人张XX喝酒吃饭,期间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在一起,李雪荣用拳头打到张XX的面部。经鉴定,被害人张XX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雪荣赔偿了被害人张XX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张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雪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雪荣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雪荣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雪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对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雪荣归案后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故量刑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雪荣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雪荣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雪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雪山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任柏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