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左国强与XX,刘文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国强,XX,刘文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143号原告左国强,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陈洁平、罗少纯。委托代理人陈洁平、罗少纯。被告XX,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刘文宪,男,1977年3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李伟雄。委托代理人何峰。原告左国强与被告XX、刘文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国强诉请如下:1、三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592.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如下:1、我司确认被告的肇事车辆由刘文宪在我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项目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医疗费应按个人缴费部分计算;后续医疗费,原告已主张了部分后续治疗费,有重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中原告的标准主张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据我方了解原告也属于公务人员,应没有误工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李慧莲是否健在不清楚,原告应提供户口簿;鉴定费没有异议;营养费主张过高,不应超过300元;交通费不应超过200元。被告XX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刘文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4年1月1日9时04分,XX驾驶粤A×××××号车辆行驶至S55二广高速广州支线1001KM+900M处时与黄浩坚驾驶的粤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粤A×××××号车上人员左国强、梁秉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即日,原告左国强被送至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诊断:左锁骨远端骨折;双手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全休三个月,内固定拆除费用约8000元。原告支出事故当日门诊医疗费用1082.88元、住院医疗费用35653.4元,出院当日门诊医疗费用86.1元,出院后门诊复查医疗费用1884元。经原告委托,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上肢丧失部分功能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原告左国强为广州市居民户口,其母亲李慧莲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三人,于原告定残之日为82岁。被告XX驾驶的粤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文宪,被告XX陈述其为被告刘文宪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该车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确认各被告于本案中均未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尚应获得赔偿共计124653.86元(详见附表)均属交强险各赔偿项目,因本起事故造成两名伤者,根据另一伤者损失情况,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0000元予原告,余额58653.8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刘文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66000元予原告左国强;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8653.86元予原告左国强;三、驳回原告左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22.57元,原告已预交,分别由原告左国强负担357.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1365.44元,该款应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晓巍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核定理据1医疗费38706.38元有异议38706.38元凭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同上950元原告共住院19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3营养费2000元同上800元根据医嘱酌定。4后续治疗费8000元同上8000元本院支持的后续治疗为内固定拆除的费用。5护理费1520元同上1330元原告共住院19天,每天70元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70197.7元无异议64186.15元1、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慧莲应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共同抚养为五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396.35÷3×10%×5=3732.73元。7鉴定费840元有异议840元依票据。8交通费1000元有异议300元酌定9误工费10542.47元有异议4541.33元原告明确其无法提供事故发生时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及误工损失,原告事故发生时为未满60周岁,故本院依法参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计至定前一日为104天。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5000元酌定。合计124653.86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