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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0-07

案件名称

李晓春与李晓光、李齐喜、陈依妹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春,李晓光,李齐喜,陈依妹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初字第508号原告李晓春,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被告李晓光,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李齐喜,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被告陈依妹,女,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原告李晓春与被告李晓光、李齐喜、陈依妹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春、被告李晓光、陈依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齐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春诉称,原告李晓春系被告李晓光的哥哥,被告李齐喜的表弟,1996年1月19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原、被告共同出资在马尾区建坂村143号建成面积92.60平方米的房屋。2003年7月16日再次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原、被告又共同出资在原建筑上加盖了二、三层,加盖面积为185.20平方米,后原、被告均迁入该房屋。此后,原、被告相处和谐,直至2012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反目,开始整日争吵,到2014年原、被告已无法正常生活。现原告因争吵已严重影响了工作作息以及正常生活秩序。原告认为诉争房产为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系共有财产,有房屋所有权证为证。原、被告之间的争吵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作息,现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马尾区建坂村143号面积为277.80平方米的房产。被告李晓光辩称,诉争房屋确系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系原、被告共有,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共有物进行分割。被告李齐喜未到庭答辩。被告陈依妹辩称,我与李齐喜于1989年4月4日登记结婚,与李齐喜是夫妻关系。诉争的房屋系我与李齐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进行建造的,其中李齐喜的份额属于我与李齐喜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法院分割诉争房屋时,李齐喜的部分应确认属于我与李齐喜共同共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晓春系被告李晓光的哥哥,原告李晓春系被告李齐喜的表弟,被告李齐喜与被告陈依妹系夫妻,双方于1989年4月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6年1月19日经相关部门批准,在位于福州市马尾区建坂村143号共同出资建造了房屋一座,面积为92.60平方米。2003年7月16日经相关部门批准,原、被告再次共同出资在原有房屋上加盖了二、三层,面积为185.20平方米。2004年5月8日房屋登记机关颁发榕房权证M字第04003**号房屋产权证,该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晓光、李晓春、李齐喜。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共有的房屋进行分割。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结婚证、户口簿、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位于福州市马尾区建坂村143号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所有人亦是李晓光、李晓春、李齐喜三人,故应认定该房屋属于原告李晓春与被告李晓光、被告李齐喜共同共有。现因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要求分割共有房屋,被告李晓光、陈依妹也同意分割共有房屋,故本院对分割共有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共有的房屋共计三层,每层面积相等均是92.60平方米,原告要求一层归其所有,二层归被告李齐喜所有,三层归被告李晓光所有,被告李晓光、陈依妹均同意,且该分割方案也符合均等分割的原则,故本院对该分割方案予以准许。被告李齐喜与被告陈依妹于1989年4月4日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为李齐喜名下的房屋,属于李齐喜与陈依妹夫妻共同共有,故分割给李齐喜的诉争房屋第二层属于李齐喜与陈依妹共同共有。房屋分割后,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得影响到相邻方的通行、通风、排水、采光等相邻权利。被告李齐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福州市马尾区建坂村143号房屋(榕房权证M字第04003**号)一层(面积92.60平方米)归原告李晓春所有,二层(面积92.60平方米)归被告李齐喜、陈依妹所有,三层(面积92.60平方米)归被告李晓光所有。案件受理费17301元,减半收取8650.50元,由原告李晓春负担2883.50元,被告李晓光负担2883.50元,被告李齐喜、陈依妹负担2883.50元。被告李晓光、李齐喜、陈依妹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李晓春已代为垫付,被告李晓光、李齐喜、陈依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晓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琪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