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袁洪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洪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沪铁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袁洪秋。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洪秋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晓光、被告人袁洪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袁洪秋在本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世纪大道站往浦电路站方向的列车车厢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下车不备之际,窃得其放在上衣左侧口袋的蓝色交通卡套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及上海公共交通卡一张(内有余额人民币73.7元、押金人民币20元)。被害人发觉财物被盗后将袁洪秋当场扭获,袁遂将卡套扔于站台地面上后即被便衣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查获的赃款、赃物已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洪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工作情况”,证人宋某某、赵某的证言,赃款、赃物的刑事影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新村路站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洪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袁洪秋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洪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 琳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程叶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