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王义良与孙善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良,孙善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王义良,男,195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孙善同,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原告王义良与被告孙善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良与被告孙善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良诉称,被告孙善同2011年12月29日、2012年8月13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10万元,合计2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善同辩称,我在2011年12月29日从王义良处借款10万元,没有约定月息2分。2012年8月13日我从王义良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我给王义良出具两份收据,我向王义良偿还了24000元,大概是前年还的,这24000元是我还的2012年8月13日这笔借款的利息,在2013年9月9日我向王义良偿还了30000元,当时我向王义良提出我只还本金,免去利息,他答应了。2014年1月28日,我向王义良偿还了25000元,这25000元是还的本金。我还这三笔钱中的三万元,他给我出具的收款手续,另外两笔王义良没有给我出具收款手续,我尚欠王义良145000元本金。其中30000元是还的2011年12月29日这笔借款,2011年12月29日的借款尚欠70000元,我欠他145000元就中了,其他就别说了。我有钱再还。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2011年8月13日,原告王义良将1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孙善同,被告用他开的家电门市的收据给原告王义良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家电门市的印章,借条内容是“今借王义良现金拾万元整,借期1年,月息2分,小写10万元”,被告孙善同签字。(二).2011年12月29日,原告交给被告现金10万元,约定一同去串标,当日被告孙善同给原告王义良出具借条,内容为“收据2011年12月29日今借王义良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孙善同”。(三).被告孙善同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8月13日”这笔借款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12日期间的利息24000元。原告将借条原件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一张新的借条,内容为“2012年8月13日,今借王义良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壹年月息2分孙善同”,加盖了被告开的家电门市的印章。(四).2014年1月28日,被告孙善同向原告交付现金25000元,其中的15000元还的是原“2011年8月13日”这笔借款,被告在上述“2011年12月29日”借款收据中注明了此还款事实,内容为“以还15000元壹万伍仟2014.1.28”,另外10000元偿还了孙善同欠孙福梅的借款。(五).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催款,2013年9月9日被告偿还现金30000元,还的是上述“2011年12月29日”的收据中的欠款。2014年1月28日,被告孙善同在原告所持的“2012年8月13日”收据中注明此还款事实,内容为“以还30000元2014.1.28”.(六).以上被告在2014年1月28日分别在两张借条注明的还款情况写错了位置,还款30000元的应写在“2011年12月29日”的借条中,还款15000元的应写在“2012年8月13日”的借条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9日”的借款收据,是在现金交付后出具的,说明双方达成了借款协议,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偿还30000元后剩余的70000元,被告孙善同应当偿还。“2012年8月13日”的借条并非原始借据,而是对2011年8月13日借款关系延续的凭证,该借款利息约定明确,被告应当还本付息,被告孙善同已付的15000元,无证据证明所还系本或息,根据交易习惯,应按利息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善同在本判决生效后10之内向原告王义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二、被告孙善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向原告王义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向原告王义良支付自2012年8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扣除被告孙善同已付的壹万伍仟元(¥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被告孙善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建 来审 判 员 李 怀 刚人民陪审员 赵 术 东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术东(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