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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浔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梁永成抢夺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浔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庆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从桂平市下湾镇圩上回北角村,途径下湾镇福高村路段时,遇见被害人梁小玲开一辆电动车载其母亲陈品梅经过该处,被告人梁某即伙同他人开摩托车跟随梁小玲,到下湾镇下湾圩“细容家私店”附近的公路处时,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乘梁小玲不备,将梁小玲挂在手腕上的黑色钱包抢走,然后开快车逃离现场。所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90元、银行卡等物品。抢得财物后,被告人梁某等人共同消费了290元,并将钱包内的银行卡等物品烧毁。2014年2月26日民警在社步镇科隆网吧将被告人梁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搜缴赃款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人民币1800元发还被害人梁小玲。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返还清单等书证,赃物现金人民币等物证;被害人梁小玲的陈述,证人陈品梅、黄乾辉、莫诚岳、黄信荣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驾驶机动车抢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后退出赃款人民币290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二、被告人梁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百九十元,发还给被害人梁小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家治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