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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蓝法民一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田某兰与蒋某飘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兰,蒋某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法民一初字第244号原告田某兰,女,汉族,被告蒋某飘,男,汉族,原告田某兰与被告蒋某飘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建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廖慧晶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初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原、被告因血型不合导致原告怀孕三次流产,至今都没有小孩,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体伤害,现原、被告已分居。为解除死亡婚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田某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婚姻关系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证据2、染色体检验报告,拟证明原、被告未生育小孩的原因。另原告申请了证人成某英、田某英、谭某斌出庭作证。被告蒋某飘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蒋某飘未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证人成某英、谭某斌的证言,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人田某英的证言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2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人成某英、田某英、谭某斌均是原告的亲属,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该三证人的证言均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初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因原告怀孕三次均流产影响了夫妻感情。自2013年9月始,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均一般,原、被告结婚多年因流产导致未能生育小孩以及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能从有利家庭稳定着想,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无充分证据支持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对其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兰与被告蒋某飘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由原告田某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建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廖慧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