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5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季林芳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林芳,沈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594号原告季林芳。委托代理人潘旭辉,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乐照勇,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林。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鸣。委托代理人王然。原告季林芳与被告沈林、沈钱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陈琳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旭辉、被告沈林、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然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志军、代理审判员陈琳、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旭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沈钱华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林芳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沈林驾驶牌号为浙CSXX**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沈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056.7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200元、装运费20元、律师费4,000元。原告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沈林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同意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鉴定费、停车费、装运费、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3.50元、给付现金1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沈林驾驶证状态为注销,且有效期为2010年11月18日,事发时属于无证驾驶,其不承担商业险责任,对交强险承担垫付责任,保留对被告沈林的追偿权。医疗费,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认可期限。残疾赔偿金,对城镇标准及年限无异议,不认可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考虑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认可2,5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依据商业险第5条第3款的约定属于其他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装运费,在交强险物损范围内理赔。停车费,依据商业合同第5条第7款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9时20分,被告沈林驾驶牌号为浙CS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沈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后经交警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程度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临床评定。2014年1月2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季林芳因车祸致:1、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3、4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分析评定为ⅹ(拾)级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为75天,护理期为7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另查明,浙CS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被告沈林驾驶证有效期为2004年11月18日至2010年11月18日、驾驶证状态为注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驾驶证已过期。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沈林垫付医疗费153.50元、给付现金19,000元无异议,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被告沈林驾驶浙CS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已经过期,其行为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被告沈林追偿。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对原告财产损失及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沈林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沈林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200元、装运费2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结合原告主张,确认医疗费金额为医疗费31,075.28元(含被告沈林垫付医疗费153.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2,25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8,100元,为此原告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误工收入减少情况证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向原告丈夫所做调查笔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该调查笔录中明确原告已退休,月收入1,100元,该调查笔录系事发后两天制作,能够客观反映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的事实,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该调查笔录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并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6、律师费,原告主张4,000元,并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沈林全额承担。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4,337.28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4,75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94,752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29,585.28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沈林赔偿原告,其余26,585.28元由被告沈林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5,951.17元,综上,被告沈林应赔付原告18,951.17元,抵扣被告垫付医疗费153.50元、给付现金19,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沈林202.33元。鉴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垫付责任,故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沈林的202.33元应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应垫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林芳104,549.67元;二、驳回原告季林芳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季林芳已预交),由原告季林芳负担110元、被告沈林负担2,390元。被告沈林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军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施维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