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辖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林智谋与江苏蒋嘉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蒋志兴等管辖裁定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智谋,江苏蒋嘉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蒋志兴,昆山铭佳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郭荔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昆民辖初字第0067号原告林智谋。委托代理人周刚,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蒋嘉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427867-3,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长泾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蒋志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蒋志兴。被告昆山铭佳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98015-7,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杨工茂路299号。法定代表人郭荔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郭荔辉。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智谋与被告江苏蒋嘉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蒋志兴、昆山铭佳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郭荔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苏蒋嘉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蒋志兴的户籍地及主要财产均在莆田市秀屿区,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原告提供了被告江苏蒋嘉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及被告的工商信息等相关证据;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江苏蒋嘉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因资金原因,向原告借款,被告蒋志兴、昆山铭佳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郭荔辉为保证人,原告依约出借款项给被告后,被告未按期归还。为此发生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三被告的住所地在昆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江苏蒋嘉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蒋嘉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如本裁定生效,管辖异议不成立,受理费由江苏蒋嘉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异议成立,则不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金兴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延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