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立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新泰市星华贸易有限公司、新泰市银星机械有限公司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新泰市星华贸易有限公司,新泰市银星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鑫莲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山东金池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建坡,刘玲,王建柱,马培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立保字第52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157号。负责人闫明,行长。被申请人新泰市星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马培荣。被申请人新泰市银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小协镇工业园区(蒙馆路以南,百川纸业以东)。法定代表人李明勇。被申请人山东鑫莲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泉沟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玲。被申请人山东金池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东都镇西都村。法定代表人夏丙雪。被申请人王建坡。被申请人刘玲。被申请人王建柱。被申请人马培荣。本院受理的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被申请人新泰市星华贸易有限公司、新泰市银星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鑫莲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山东金池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建坡、刘玲、王建柱、马培荣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对八被申请人价值300万元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申请人以其自有资产为本案提供相应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新泰市星华贸易有限公司、新泰市银星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鑫莲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山东金池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建坡、刘玲、王建柱、马培荣银行存款3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朱惠东审判员 李延军审判员 秦洁建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燕冠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