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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367-13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韦广业与深圳市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367-1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党威。(1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广业。(1368号)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娟,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1367-1368号)法定代表人曾庆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梁宏岩,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党威、韦广业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公劳初字第246-2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党威、韦广业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党威、韦广业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党威、韦广业撤回上诉。两案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党威、韦广业分别负担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罗    巧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XX晶(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