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一)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柳州市玉彬商贸有限公司诉邓大陆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玉彬商贸有限公司,邓大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一)字第674号原告柳州市玉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邕路138号顺达通综合批发市场C区13-11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77171561-0。法定代表人张玉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建武,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毅,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大陆,男。原告柳州市玉彬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大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慎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柳娟和人民陪审员程珍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州市玉彬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莲、委托代理人陶建武、谭毅,被告邓大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玉彬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12年7月12日到原告处做临时仓管员,同月20日离开。被告以小孩读书为由,于2012年7月12日请求原告出具其在原告公司任仓库保管员的《证明》,原告出于同情心违反相关规定出具了不客观的证明。被告邓大陆向仲裁委递交的《发货单》是经过伪造的,不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劳动仲裁以被告提供的该《证明》及《送货单》来认定劳动关系及劳动期限,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极不严肃。关于被告的工资问题,在劳动仲裁时被告并没有对其工资数额提供有关证据,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月工资为2200元标准的情况下劳动仲裁委即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2200元是错误的,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2013)柳劳人仲裁字第1293号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和被告2012年2月1日至9月1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2月1日至9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3908.05元;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柳劳人仲裁字第129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仲裁委违反相关规定,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程序违法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没有法律依据。2、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在仲裁阶段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笔录中载明劳动监察支队以证据不足终止了被告申请的监察。3、原告公司发货单复印件3页9份,与原件(红单)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提供的发货单系伪造,与原告真实发货单不一致,仓管一栏不需要签字。4、(2012年7月12日)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出具证明的目的是方便被告子女读书,是原告基于善意所出具,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邓大陆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的裁决也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原裁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不能提供张彬财的身份证明与签名及保险等材料证明张彬财在原告处工作。2、(2012年7月12日)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原告单位员工。3、(2012年8月12日;2012年4月18日)欠条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的工资是2200元/月。4、库存盘点表打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及工作内容。5、发货单复印件6份,与复写件(蓝单)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的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为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11日。6、出库登记表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的工作内容。7、实物入库单复印件3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工作内容。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加盖劳动仲裁委公章,拟证明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认可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2、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发货单复印件9张,拟证明原告在庭审中所述发货单中仓储一栏不需要签名是错误的。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这说明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公章是我公司所盖;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盘点表没有任何公章或签名,系伪造;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与原告真实发货单不一致,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其没有被告的任何签字,无法证明工作起止时间;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入库单系被告伪造。原告对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次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发货单的真实性,而询问笔录是关于对(XK-000-2012-02-01-0075)发货单进行询问,被告在本次庭审中否认该发货单的真实性,应以本次庭审的意见为准;对当庭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说明其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3的发货单一致,证明在仓管一栏不需要签字,被告提供的发货单中“仓管”一栏有签字,与我公司实际操作不符,明显造假。本院认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3没有原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4、证据6、证据7虽然提供了原件,但是上述3份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字及盖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被告双方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邓大陆于2013年12月2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自己与原告柳州市玉彬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柳州市玉彬商贸有限公司支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14年2月17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柳劳人仲裁字第1293号仲裁裁决书。2014年3月28日原告以不服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要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和被告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1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3908.05元。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认可被告曾经于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在原告处从事临时保管员工作。被告称双方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每月工资为2200元且在提供劳动期间工资均正常领取。被告认可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柳劳人仲裁字第1293号仲裁裁决结果。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及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曾经在原告处工作过,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是原告的员工。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在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既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那么本院对被告主张双方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11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关于一倍工资的问题。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于劳动者的工资情况应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在原告未提供原始工资发放凭证证实被告工资的情况下,被告主张工资每月为2200元,本院予以采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2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当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11日向被告加付一倍工资,那么原告应当支付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3908.05元(2200元/月×6个月+2200元/月÷21.75天×7天)。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持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柳劳人仲裁字第285号仲裁裁决结果,故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认可,确认原、被告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为13908.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柳州市玉彬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大陆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柳州市玉彬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邓大陆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3908.0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玉彬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慎十人民陪审员 覃柳娟人民陪审员 程珍英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航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