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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商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范礼忠、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范礼忠,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12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46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3248-8。负责人孙国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华、毛继伟,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礼忠。被告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城北西路555号3号房,组织机构代码69078188-6。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农行)与被告范礼忠、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钢市)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苏娜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华、毛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礼忠、被告江南钢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农行诉称:被告范礼忠是昆山一钢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向被告江南钢市支付租金,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为此,两被告共同签署《苏州分行金穗贷记卡大额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市场租金)》,同意使用被告范礼忠申请的金穗贷记卡刷卡支付租金,并分36期归还发卡行。被告江南钢市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为被告范礼忠使用贷记卡而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之后被告范礼忠消费31080元但未按期归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11446.71元,其中本金9413.15元,利息(含复利)1307.37元,滞纳金726.1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3月23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计算);2、被告江南钢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贷记卡申请表、农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证明被告范礼忠为办理租金分期向原告申请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未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息万分之五计收;未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约计收复利;2、苏州分行金穗贷记卡大额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范礼忠申请将租金总额31080元分为36期,分期归还原告,被告江南钢市对租金总额盖章确认;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入证明,证明被告范礼忠为昆山一钢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4、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江南钢市为被告范礼忠上述租金分期金额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最高余额38850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5、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证明被告开卡至今的交易明细。6、账户信息明细,证明被告所结欠的本金、利息、滞纳金。7、催收材料、催收台账,证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范礼忠无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江南钢市无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范礼忠是江南钢市承租户昆山一钢钢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17日,被告范礼忠向原告申请银行卡用于市场租金分期业务,并与被告江南钢市共同向原告提交《苏州分行金穗贷记卡大额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市场租金)》(以下简称租金分期业务申请表)。租金分期业务申请表确认昆山一钢钢铁有限公司租金总额31080元,分期金额31080元,分期期数36期。被告范礼忠于租金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声明,自愿申请金穗贷记卡大额分期付款业务,所申请信用额度仅用于支付市场租金,并不可撤销地委托银行代为激活办理分期付款的金穗贷记卡,且同意该卡片由银行代为保管,并委托银行将分期款项(一次性透支借款)由其贷记卡账户直接划转到市场方银行账户。被告江南钢市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为包括被告范礼忠在内的租金分期业务申请人提供最高余额689865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为被告范礼忠提供的担保额度为3885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息、滞纳金、超限费等使用贷记卡产生的费用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7月7日,被告范礼忠的银行卡透支31080元划转至被告江南钢市。范礼忠自2011年8月起通过与该银行卡绑定的借记卡向原告分期还款,后范礼忠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3月23日,被告范礼忠银行卡下借款本金余额9413.15元,利息1307.37元,滞纳金726.19元。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范礼忠、被告江南钢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范礼忠向原告申请银行卡用于市场租金分期业务,同时授权原告无需向申请人交付银行卡,以银行卡透支的方式,将31080元划转至被告江南钢市,故原告与被告范礼忠之间并非传统信用卡纠纷,而是绑定银行卡的新型借款纠纷。租金分期业务申请表确认分期金额31080元、分期期数36期,原告根据业务申请人即被告范礼忠的授权以银行卡透支方式将31080元划转至被告江南钢市,事实清楚。被告范礼忠应及时清偿银行卡分期金额,现其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3月23日,银行卡借款本金余额9413.15元,利息1307.37元,滞纳金726.19元,且至本案判决时,仍未能继续还款,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范礼忠归还借款本金9413.15元并承担利息、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南钢市为被告范礼忠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在3885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礼忠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9413.15元,支付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3月23日的利息1307.37元,滞纳金726.19元,2014年3月23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卡透支利率及滞纳金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38850元限额内对被告范礼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苏娜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