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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罗维鸿诉范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维鸿,范惠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维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惠春。上诉人罗维鸿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30日,罗维鸿出具还款协议,内容为:“因合伙经营生意所产的债务,范惠春先生经陈A先生交付与我的贰佰万元人民币支票,现剩余壹佰柒拾万元,同意变更为借款,并定于2013年6月15日还清,又因范惠春先生同黄先生的债务关系,经范惠春太太李B小姐同意后决定,还款期间必须有黄先生在场。”落款为“欠款人:罗维鸿”。2010年7月30日,范惠春向中国民生银行申请2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本票,本票收款人为罗维鸿。本票已交付罗维鸿。2010年7月28日,罗维鸿与案外人陈A签订专利技术合作协议书,约定陈A出资500万元以取得罗维鸿所申请荧光粉专利15%的专利权。罗维鸿在中国银行收账200万元之费用清单下方出具收据:“兹收到2010年7月28日与陈A先生所签定用于荧光粉专利技术合作协议表,由陈A先生交付200万人民币(系由范惠春先生所开立之支票支付)。”2010年9月1日,罗维鸿与案外人陈C、张D、张E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变更申请人为罗维鸿、陈C、张D、罗F、陈A。2013年5月30日晚,范惠春的妻子李B及三名男性一同前往罗维鸿的办公室,由罗维鸿出具还款协议。2013年11月1日范惠春诉至法院要求:1、罗维鸿归还借款170万元;2、罗维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既有达成借贷合意后需要履行交付的常规型借贷,又有资金往来发生在前,双方以借贷形式结算款项的转化型借贷。在案还款计划为罗维鸿签具系客观事实,罗维鸿也确曾收到范惠春交付的200万元款项,更印证了还款计划结欠资金的原因。罗维鸿辩称还款计划系受范惠春胁迫所出具,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根据罗维鸿提供的视频资料,无法反映罗维鸿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双方曾有争执的客观事实;其次,罗维鸿在出具还款计划后,也从未曾报警或者向有关部门反映过相关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罗维鸿相关辩称意见,缺乏基本事实依据,法院难以采信。范惠春要求罗维鸿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还款计划明确约定还款日期,现罗维鸿至今未还款,范惠春主张逾期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罗维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范惠春借款1,700,000元;二、罗维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范惠春逾期利息,以1,7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243.20元,减半收取计10,121.60元,由罗维鸿负担。罗维鸿不服原判,上诉称,1、2010年7月28日案外人陈A与罗维鸿签订专利技术合作协议,约定陈A出资500万元取得罗维鸿申请荧光粉专利15%的专利权。2010��7月30日范惠春开具金额为200万元的本票并由陈A交付罗维鸿(即范惠春作为隐名专利受让人,向罗维鸿支付200万元对价)。故双方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2013年5月30日范惠春的妻子带着数名社会人员进入罗维鸿公司,限制罗维鸿的人身自由,胁迫罗维鸿出具还款协议。因此本案并非民间借贷,而是罗维鸿与案外人的因专利权转让而产生纠纷,本案主体资格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陈A作为原告。为此,上诉人提供2014年5月2日与黄姓男士(曾与被上诉人之妻一起至罗维鸿公司讨要钱款的人)之通话录音记录,证明黄姓男士带人到罗维鸿公司,胁迫罗维鸿出具还款协议。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范惠春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范惠春辩称,经陈A介绍认识了上诉人罗维鸿。罗维鸿提出做生意缺钱,并称如支付相应钱款可取得其申请荧光粉专利的15%权利,之��专利未转让给范惠春,但范惠春通过陈A将200万元钱款交付了罗维鸿。嗣后,罗维鸿曾向范惠春归还30万元,但余款无法归还。2013年5月30日,范惠春、罗维鸿达成还款协议。对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书面录音记录,被上诉人认为没有体现催讨钱款的人有暴力行为,就该书面记录中“不签就带走”这句话,如果2013年5月30日催讨人说过,则对于作为成年人的上诉人,也不足以构成胁迫,何况在该书面记录中也没有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欠被上诉人钱款,不应归还被上诉人钱款的内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罗维鸿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罗维鸿称其受胁迫出具该还款协议,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罗维鸿违背其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出具还款协议,因此罗维鸿以上述理由,要求确认双方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改判驳回范惠春原审诉讼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还款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0元,由上诉人罗维鸿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邹 骥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朱骏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