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内蒙古嘉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金鹿泊乐城项目部、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内蒙古嘉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金鹿泊乐城项目部,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保字第106号申请人内蒙古嘉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孙嘉庆。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金鹿泊乐城项目部,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牛瑞。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禹培珍。2012年5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金鹿泊乐城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附件》,约定申请人按时保质保量给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金鹿泊乐城项目部供货。依据2012年7月28日被申请人签订的《付款承诺书》及2013年4月1日双方的《结算单》,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金鹿泊乐城项目部除给付部分货款外尚欠546040元货款一直未付。依据上述《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应给付所欠货款之利息80372.19元。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申请人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626412.19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金鹿泊乐城项目部、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26412.19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二、查封担保人汤伟所有的用于担保的车牌号为蒙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产权过户手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武玉亮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朱明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