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朱传峰、李相连诉被告庄建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峰,李相连,庄建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朱传峰原告李相连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庄建伟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张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东路138号。负责人张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朱传峰、李相连诉被告庄建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保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明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传峰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庄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传峰、李相连诉称:2014年5月2日17时30分许,两原告女儿朱某前往工作单位江苏中立方实业有限公司上班,走到公司南大门前时,遭到自西向东倒车行驶的被告庄建伟驾驶的苏HF84**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击碾压,导致朱某当场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3439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庄建伟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待原告举证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庄建伟驾驶苏HF8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淮阴区长江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该路段未开通)由西向东倒车,行驶至江苏中立方实业有限公司南大门前时,与步行的朱某发生碰撞,并从其身上碾压,造成朱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庄建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苏HF84**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庄建伟,年检有效期至2014年7月,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庄建伟持有B2型驾驶证,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被告庄建伟驾驶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朱某1990年3月19日生,2013年6月12日毕业于江苏师范大学。2013年4月24日,其到南京福久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于2013年7月取得大学毕业证书后转正,2013年10月11日,朱某向该公司递交离职申请,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2月6日—2014年3月30日,朱某在江苏永盛安全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本起事故发生时,朱某系江苏中立方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刚上班不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京福久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朱某的离职申请书、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江苏永盛安全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调取的公安民警与孟国兵(江苏中立方实业有限公司门卫)、缪新社(江苏中立方实业有限公司采购员)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32538元/年(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650760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定);三、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000元(本院酌定);四、丧葬费51279元(2012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12月×6月=25639.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该项费用系被告庄建伟垫付);五、交通费、食宿费1500元。综上,合计73189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肇事车辆苏HF8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且被告庄建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两原告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31899.5元,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621899.5元,均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之内,故由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至于被告庄建伟垫付的25639.5元丧葬费,两原告应予以返还。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621899.5元,合计7318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分理处,帐号:3528010400014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二、两原告返还被告庄建伟25639.5元。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36元,保全费500元,合计2536元,由被告庄建伟负担。两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4072元,本院退还两原告2036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支付赔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72元(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孙明珠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叶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