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刑初字第0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刑初字第03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在扬州大力工具厂打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4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在扬州市广陵区武警医院东门北侧报亭处附近,趁四周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熊某尼科尼亚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60元。2012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多次在扬州市施井路11号扬州大力工具厂内,利用上夜班之机,窃得该厂成品库内大力钳共计317把。经价格鉴定,被盗大力钳合计价值人民币1584.5元。被告人张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尚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自行车和大力钳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和被害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未到庭证人孙某、王某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熊某的陈述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发票,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尚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暂扣款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宏生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启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